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盧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並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2.7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愷他命1包,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其為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核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