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永德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張壯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代理人 賴麗慧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主張其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10,000元。經審酌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本院10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足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6,420元(包括膳食費4,800元、醫療費120元、交通費500元、租金1,000元)。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並衡諸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6,420元,金額係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6,420元後,餘3,580元(計算式:10,000元-6,420元=3,580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3,000元清償,將其餘580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即3,580元-3,000元=580元),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3,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總清償成數達7.439%,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清償方法應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惟債務人更生方案漏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受清償金額,則依據債權表內容,各債權人每期受清償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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