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請人 魏雅茹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謝麗聲 程序監理人 黃鈞麟 關係人 魏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麗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雅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魏家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謝麗聲於民國93年5月28日因重度痴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魏家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任何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插有鼻胃管及氧氣面罩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謝女 過去精神狀態正常,雖罹患癲癇,但生活自理功能良好,據其長女表示謝女亦罹患有小腦萎縮症,45歲開始陸續出現走失、易忘、疑東疑西、生活自理能力逐漸喪失等情形,最後癱臥在床,民國93年起分別在台北、基隆的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護,自民國102年以來,謝女三次因泌尿道感染、肺炎導致發燒合併呼吸衰竭住院,經治療後,生命跡象穩定,但意識處於昏迷狀態,自我照顧能力嚴重缺損,出院後,轉入安泰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看護至今。謝女外觀衣著整齊,緊閉雙眼,躺臥於病床上,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叫喚其姓名及定向感(時間、地點、人物)、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口語回應,對簡單口語命令,無法遵詢(如:要求患者睜眼、移動手腳等),謝女對於痛刺激僅能有部分反應。鑑定時,未觀察到謝女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無顯著精神症狀(幻覺、妄想)。謝女癱瘓後日常生活自理功能逐漸退化,目前飲食需透過鼻胃管、使用尿管協助排尿、尿布協助排便,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全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份金錢財物之能力。綜上所述,謝女因腦功能退化,導致意識呈現昏迷、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顯著退化,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由他人協助。在本次鑑定過程中,依日常生活功能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ofdailyliving)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依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linicalDementiaRating)為5分,屬末期失智範圍。故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1月26日(102)長庚院基字第146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於102年10月3日本院至基隆市○○路安泰安養中心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係人魏家豪則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關係人魏家豪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魏雅茹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魏家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魏雅茹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魏家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