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
周文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10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周文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建銘、周文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下午1時24分至下午2時28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0分許),由黃建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周文峯,前往 洪右真 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住處(下稱前揭地點),周文峯負責在樓下把風,黃建銘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切管器破壞該處後陽台鐵窗後,踰越入內行竊,共竊得歐元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元)、美金200元、手錶4支、懷錶4支、耳環5對、戒指11個、手機1支、珍珠項鍊
1條、水晶項鍊1條及零錢、手飾(起訴書漏載手飾)等物,嗣黃建銘、周文峯旋分別搭乘計程車離開。
二、黃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及採集案發現場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右真、 劉德明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 黃斐妮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黃建銘、周文峯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建銘坦承有於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行竊,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辯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周文峯未參與,又我行竊時都沒有帶工具云云;被告周文峯雖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和被告黃建銘至告訴人洪右真住處,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黃建銘要我跟他去找朋友,說他朋友欠他錢,我不知道被告黃建銘是要去偷東西,我也沒有幫他把風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黃建銘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並竊得事實欄一所載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黃建銘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36號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洪右真之陳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13-14、7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資料、遺失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21、23、29-32、34-35、80、86-101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卷第61-62頁),應可認定。
2、被告黃建銘於警詢時自承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是持切管器破壞門窗進入行竊,得手後將之丟棄路旁垃圾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6-7頁),又觀現場照片所示(見103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
0頁),被告黃建銘侵入前揭地點之處,為告訴人洪右真住處後陽台鐵窗,而該鐵窗用以防盜、支撐結構之金屬支柱,為數根鐵條焊接而成,顯非人力所能徒手破壞,且鐵窗上鐵條是被利器整齊切下而造出缺口供人進入,故被告黃建銘所述以切管器破壞後進入行竊,自屬可信。而切管器必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黃建銘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是持兇器毀越陽台鐵窗入內行竊,確屬無疑。
3、雖被告周文峯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黃建銘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周文峯跟我到現場,他知道我要去偷東西,並在樓下幫我把風等語,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於審理時也稱被告周文峯是在現場幫我把風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又觀當日警方所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黃建銘原騎乘CII-072號機車搭載被告周文峯前往前揭地點,並將被告周文峯放在前揭地點旁巷口處,再將機車停置前揭地點旁之巷子,始徒步至前揭地點所在之臺北市○○區○○路一段135巷。之後於103年3月1日下午1時24分至2時28分被告黃建銘多次在前揭地點徘徊並出入後方防火巷,被告周文峯則一直在原處等候。被告黃建銘行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時28分獨自到臺北市○○區○○路○段搭乘計程車離開,而被告周文峯則於同日下午2時35分搭乘另1輛計程車離開,嗣2人均在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120巷交岔路口下車,且被告黃建銘已經變裝,之後2人一同徒步回到被告周文峯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被告周文峯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被告黃建銘至臺北市○○區○○路一段135巷,由被告黃建銘自行取回CII-072號機車騎車離開(見103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30-32頁),被告周文峯顯於被告黃建銘下手行竊時在前揭地點附近等候甚久,再者,被告黃建銘、周文峯原騎乘CII-072號機車至前揭地點,為何離開時要改搭乘計程車,之後才由被告周文峯騎車載被告黃建銘到前揭地點附近取回CII-072號機車,更不用論被告黃建銘有變換裝扮之情形,凡此,均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黃建銘前述被告周文峯知悉渠要前往行竊,有在現場幫渠把風行竊等語,應屬事實。被告周文峯前開所辯,及被告黃建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周文峯不知渠是至前揭地點行竊,偵查中所述被告周文峯知道渠要去偷東西,有幫渠把風等等,並不實在云云,皆不可信。
4、從而,被告周文峯、黃建銘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建銘下手行竊,被告周文峯則負責把風,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當可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一、三部分
1、被告黃建銘有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行竊,並竊得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黃建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初 陳勇 、初 陳美玉 、黃斐妮、 趙秋蓉 之陳述均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7460號卷第4、11頁,103年度偵字第10839號卷第5-6、8、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竊物品圖片、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10839號卷第7、9、13-14、36-37、42-54頁,103年度偵字第17460號卷第13-16、51-5
4、86-9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卷第61-62頁),應可認定。
2、被告黃建銘侵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住宅時,是自該屋後陽台鐵窗進入,而該鐵窗用以防盜、支撐結構之金屬支柱,為數根鐵條焊接而成,顯非人力所能徒手破壞,且鐵窗上鐵條是缺口平整,顯遭利器切下,另侵入附表編號三之住宅之方式,是以撬開該屋後陽台鐵窗鎖扣得逞,而該鎖扣為鐵製,固定在窗架上,且附有掛鎖,並非空手可破壞,均有現場照片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7460號卷第43-44頁,103年度偵字第10839號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故此2次犯行,被告黃建銘必分別持質地堅硬、鋒利之工具,始能造成附表編號一所示住宅後陽台鐵窗平整之切口及破壞附表編號二所示住宅後陽台鐵窗鎖扣,上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黃建銘就此部分所為,皆是持兇器毀越陽台鐵窗入內行竊無誤。
(三)關於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二部分
1、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有人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侵入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竊走附表編號二所載財物乙節,業據被告黃建銘所不爭,並有告訴人劉德明之指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18-2
0、102-127頁),堪認屬實。
2、被告黃建銘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行竊,是從防火巷爬入後陽台,所竊物品已拿到跳蚤市場變現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又告訴人劉德明於警詢時稱:我於10
3年4月7日下午6時24分接獲家人電話告知住處大門遭反鎖,我返家後,自住處後方防火巷爬到2樓陽台,發覺窗戶與陽台門是打開的,始知遭竊。我的多名鄰居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8分見1名穿黑上衣,戴帽子之人按門鈴按很久,於是她下樓幫開門,但該人隨即離去;於同日下午
5時50分至6時許,鄰居見到有名戴帽子之男子在我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另1名鄰居則看到有1名穿黑上衣,戴帽子之男子爬上2樓;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有聽到我住處後方防火巷傳出巨響等語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2
176號卷第18-19頁),而經警方調閱告訴人劉德明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有1名穿黑上衣,戴帽子之男子自同日下午4時21分開始在告訴人劉德明住處附近徘徊,於同日下午5時50分進入告訴人劉德明住處後方防火巷,於同日下午5時56分始離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44頁),經核該男子之穿著與出現之時間,應認該名男子就是侵入告訴人劉德明住處行竊之人無疑。而該畫面中清楚拍到該名男子長相,可辨識確為被告黃建銘無誤,故被告黃建銘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侵入告訴人劉德明住處行竊,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建銘、周文峯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黃建銘、周文峯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黃建銘、周文峯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另被告黃建銘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
(二)被告黃建銘、周文峯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建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建銘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案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周文峯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7號、97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揭各案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建銘、周文峯均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被告黃建銘部分是犯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建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自應從重處罰,而被告周文峯亦不思改過向善,竟與被告黃建銘共同為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所為亦屬不該,然被告周文峯參與程度較低,自應量處較被告黃建銘低之刑度。又參酌被害人遭竊財物數額非低,且其中不乏極具紀念性之物品,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大,被告黃建銘、周文峯更迄未賠償任何1位被害人,難認犯後有悔意,此外,被告黃建銘雖坦承部分行為,但對於被告周文峯共犯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卻多所迴護,且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均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另矢口否認有犯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而被告周文峯也否認犯行,應認渠等犯後態度均不佳,並參酌渠等之犯罪手法、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建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建銘有多項竊盜前科,多年來不斷犯罪,雖入監執行仍亦未能收教化之功,且甫因案於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短時間內除另犯其他竊盜案件外,並再犯本件竊盜案,可觀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渠法紀觀念淡薄,並已成習慣,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其惡習,為使渠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並審酌對渠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渠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七)被告黃建銘所持用以犯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切管器經渠丟棄,業據渠供述在卷,自無證據證明尚存,而渠所持用以犯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之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上開物品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切管器1個、老虎鉗1支、油壓剪1支、攻牙工具1組,均無法證明被告黃建銘有用以犯本件犯行,爰不宣告沒收,起訴書認均應予宣告沒收,尚非可採,皆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黃建銘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周文峯未參與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渠於偵查中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89-93頁),均為迴護被告周文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建銘就此證言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失竊物品││號││││行竊方式│││││││││├─┼─────┼───────┼────┼───────┼──────────┤│一│103年1月7│臺北市中正區和│ 初陳勇 │攜帶客觀上足為│ 于右任 書法作品2幅、│││下午3時至│平西路二段98巷│(起訴書│兇器使用之不詳│ 弘一 法師書法作品2幅│││4時間(起│2弄8號│贅載初陳│工具破壞被害人│、LV皮夾1個、美金40│││訴書誤載為││美玉)│後陽台鐵窗後,│0元、港幣1000元、人│││下午4時許│││踰越入內行竊│民幣等物。(起訴書漏│││)││││載人民幣)│├─┼─────┼───────┼────┼───────┼──────────┤│二│103年4月7│臺北市大安區信│劉德明│以踰越廚房窗戶│相機4台、相機鏡頭6│││日下午5時│義路四段30巷27││(起訴書誤載為│個、電子快門線1條、│││50分至56分│弄3之1號2樓││陽台大門)之方│珍珠項鍊1條、金戒指│││間│││式入內行竊│1個、手機1支、人民│││││││幣、舊臺幣、郵票等物│││││││。(起訴書贅載零錢)│├─┼─────┼───────┼────┼───────┼──────────┤│三│103年4月29│臺北市松山 區光 │黃斐妮│攜帶客觀上足為│戒指3枚、耳環5對、│││日下午2時│復南路13巷28號││兇器使用之不詳│黃金手鍊2條、黃金項│││35分許│2樓││工具破壞被害人│鍊2條、Tiffany手鍊││││││住處後陽台鐵窗│1條、黃金腳鍊1條、││││││鎖扣後,踰越入│小孩滿月禮金飾1盒、││││││內行竊│黃金手環1條、黃金小│││││││戒指1對(起訴書誤載│││││││為1枚)、金飾1批、│││││││相機1台、手錶1支、│││││││外幣1批等物(起訴書│││││││漏載金飾1批、相機1│││││││台、手錶1支、外幣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