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債務人 劉沈耀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蘇稜詔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有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有第三人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查、,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足以信為真正。
三、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二)狀中所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有關膳食4,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租金10,000元與配偶平均負擔)、水電瓦斯電話費1,150元(與配偶各負擔1,150元)、勞健保費1,091元、交通費2,530元、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6,300元,合計20,571元。其中膳食費用債務人一人一日約
150元,以現今物價水準應屬合理;另債務人現居房屋租金為10,000元,有債務人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而與配偶平均負擔後,債務人負擔5,000元,此一支出亦合於當地租金水準,自屬適當;再依本院102年11月4日之訊問筆錄,上開住所共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等三人居住,而債務人所列水電瓦斯電話費用所支數額,依所居人口數觀之,亦合於常情,並無虛增浮列之虞,從而,此筆支出應屬必要;又所列交通費2,530元,既係為獲取收入,以履行更生方案之內容,並觀債務人現居基隆而工作地則為臺北市中山區,距離甚遠,以臺灣鐵路局基隆站至臺北站60天期定期票價為準,每月火車通勤之支出即達1,377元,另加計每月工作日住所至基隆火車站及臺北火車站至工作地點各一段之來回公車票價1,320元(計算式:15×4×22=1,320),即已達2,697元,而債務人僅列2,530元,顯足認所列交通費之數額應屬合理且適當。至所列勞健保費用,既係國家強制性社會保險之一環,該支出自屬必要費用無疑。
四、債務人就其父母、未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義務,業經本院102年6月20日101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合先敘明。而債務人陳報為履行上開扶養義務,每月支出扶養費6,300元,每人為2,100元,其中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已遠低與其配偶平均分擔之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且同意於該子女成年時,將上開扶養費轉列予債權人供清償之用,是顯係為維持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需求所支出。而就其父母所支出之扶養費4,200元,雖略高於本院上開民事裁定認定之數額4,098元,惟考量債務人業經低列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為使債務人有騰挪流用之空間,避免因一時性之意外支出,陷更生方案履行不能,徒耗債務人、債權人及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債務人所列之數額仍屬可採,屬必要之扶養費用支出。綜上,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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