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陳聰傑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以書面向檢察官另誣指自訴人乙○○與案外人林俊明共同向案外人 張明仁 詐騙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之情,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業據自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判決,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書面原係自己書寫備用,且其於偵查中亦未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內容,其僅係依檢察官指示影印提供,故無誣告及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詐欺案件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曾提出記載:「...才知道乙○○小姐曾和林俊明先生到這家海鮮店,而且店家才告訴我這件事,並而也在我去之前,林俊明也去過,也把乙○○小姐的名字寫在供奉媽祖神桌上,向店家說他被乙○○小姐騙了一百多萬,請媽祖幫他找回來...」之書面附卷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書面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詐欺案件卷足憑,固堪認定。
㈡然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
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亦即申告之內容必須為虛構之犯罪事實或虛捏之應行懲戒事實,雖不以具詳細之內容為必要,但仍應相當具體,達足以令人認其涉嫌犯罪或違反職務義務,並致該管公務員對特定人之特定行為發動偵查權或懲戒之調查權,方與誣告行為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否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申告自訴人另犯詐欺罪,且觀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詐欺案件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無被告申告自訴人另犯詐欺罪之記載,被告所辯該書面原係自己書寫備用,因受檢察官指示而影印提供,並無誣告及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即非不可採。況參以該書面所載內容及文字用語,僅係記載事情經過,並無申告他人犯罪,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況檢察官復未因此對自訴人此部分行為發動偵查權或懲戒之調查權,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㈢又被告係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而影印提供該書面,即無從認被告有意圖散佈
於眾之故意,亦無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客觀舉動,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要件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誣告及誹謗犯行,被告犯罪即不足以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0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