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
丙○○乙○○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二二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有以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丁○○、丙○○於事發當時僅有勸架並未毆打被害人,聲請人乙○○則係根本未在場,此有路過之證人 許言明 可以為証。聲請人丁○○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庭訊時,確有陳報上開證人住址,僅係筆錄未記載而已,請求准予調閱上開庭訊錄音帶查明之。抑且,聲請人丁○○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判期日亦再次請求傳訊相關證人,原審不予傳訊該證人,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聲請人丁○○於原審庭訊時指稱:「因為他們吃藥,跟警察交換條件的,所以才咬我的」,則被害人 李榮吉 等人,是否確有與警察交換條件,而誣指被告犯罪,當有查明之必要。換言之,原審實應傳訊承辦本案之員警,及告知聲請人丁○○此事之 洪海鎮陳松志 到庭證述,以釐清案情,原審並未傳訊上開證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規定。
(三)且查第一審法院當庭播放公訴人所提出之事發現場之7-11超商之監視錄影帶結果:監視錄影帶畫面,僅顯示 甄家 兄弟向店員 鄭培維 借電話,被害人李榮吉拉 甄存忠 去外面, 甄存孝 在裡面打行動電話的畫面,甄家兄弟向店員更換硬幣的畫面,李榮吉與甄家兄弟在店內爭執的畫面,畫面中顯示有爭吵的聲音,但無法分辨出有幾個人的聲音,僅能顯示有數人在打架的聲音,有棍棒的聲音,但錄影帶內容並無有人開車抵達現場及拍攝到打架的畫面等事實,已有第一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庭播放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筆錄可稽,是本案顯然欠缺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參與鬥毆。原審並未勘驗上揭監視錄影帶,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
(四)此外,證人甄存忠、甄存孝、鄭培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及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皆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蒙原審所採,亦未為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自屬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漏未審酌」之情。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二中,係採認告訴人李榮吉、甲○○、共犯少年甄存忠、甄存孝、共同被告丙○○、鄭培維證詞,並詳為論述認定告訴人李榮吉、甲○○二人,遭聲請人乙○○、丙○○、丁○○及共同被告甄存孝、甄存忠、 羅紘暘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十一、二人傷害犯行之依據,其採認證據價值之斟酌取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依法並無不合。則聲請意旨(四)所主張原審未採證人甄存忠、甄存孝、鄭培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及採認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之證據價值,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僅係對此持與聲請人相異之評價,依前揭說明,尚不符「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四、又聲請意旨(三)指摘原審未勘驗7-11超商監視錄影帶,然查:該監視錄影帶業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錄影帶畫面顯現甄家兄弟向店員鄭培維借電話,及被害人李榮吉拉甄存忠去外面,甄存孝在裡面打行動電話的畫面,又內容顯現有甄家兄弟向店員更換硬幣的畫面,及李榮吉與甄家兄弟在店內爭執的畫面,畫面中顯示有爭吵的聲音,但無法分辨出有幾個人的聲音,僅能顯示有數人在打架及棍棒的聲音。錄影帶內容並無顯示開車及打架的畫面」(見地院卷第一一一頁)。則該監視錄影帶經勘驗結果,僅有爭吵聲音,並無打架畫面,即就本件待證事項何人參與犯行無關聯性,無法憑藉認定,即不足資為有利或不利聲請人之證據,自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五、再聲請意旨(一)、(二)中,以原審未傳訊許言明、洪海鎮、陳松志及承辦本案之員警加以查證,因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或欲證明聲請人丁○○僅係勸架、或聲請人乙○○未在場,或欲證明告訴人吃藥而與警方交換條件才咬住聲請人云云。然本案自九十年事發至今,時間已相隔甚久,該名路人「許言明」相較於證人鄭培維、共犯 甄孝忠甄孝存 、共同被告丙○○之證詞之證價價值?其對案情詳細經過,其記憶是否全然清晰無誤?何以於地方法院未為聲請調查?既係「路人」何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案發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提出?非無存疑之處,且果為傳訊,其證據價值相較於證人鄭培維、共犯甄孝忠、甄孝存、共同被告丙○○之證詞證明力,自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告訴人與警方有所掛勾,僅係其主觀上之揣測,凡此種種,皆無法推翻被害人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述,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另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自不符「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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