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遺棄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與 吳英仲 分別在屏東縣新園鄉埔鹽村不知名之羊肉店,結識非法入境之大陸籍女子 方海珍 (綽號 小莉 ),兩人因爭風吃醋而發生嫌隙。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方海珍,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吃飯途中,途經屏東縣○○鄉○○路焚化爐旁,發現吳英仲駕駛六K-五七五○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遂迴轉至對向車道,吳英仲亦跟隨迴轉,嗣吳英仲於屏東縣崁頂鄉屏一八七線三十點五甲里處即由左後方攔截丙○○,雙方均下車,吳英仲隨即 自渠 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預藏之長條鐵管,先敲壞丙○○所騎乘機車之導流板,復毆打丙○○之左大腿、腰部等處後,丙○○怒不可遏將該鐵管搶下,竟基於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握住鐵管用力敲打吳英仲之頭部二下,致其頭部受傷昏迷倒臥於崁頂往東港之快車道上,雖未達重傷程度,惟已無力自行離去,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丙○○見狀竟另行起意,客觀上能預見如未將吳英仲及時抱離現場及送醫救護,依當時夜色昏暗視線不佳、且車流量眾多,易遭來往車輛碾壓致死之危險,依法有予扶助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卻不思加以救護,逕將吳英仲棄置於該處,自行載送方海珍離開現場,致吳英仲遭行經該路段之不明車輛多次輾壓,因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腦組織溢流致死(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八之三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鐵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鐵管揮打吳英仲,致吳英仲倒地,未將吳英仲送醫救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之犯意及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遭吳英仲持鐵管毆打,伊搶下鐵管,就隨意亂揮,當時天色已暗,伊很緊張,伊只是自衛,且害怕再遭吳英仲毆打,趕快逃離現場,不知吳英仲會倒地不起而遭汽車輾斃云云。
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英仲之父乙○○、兄 吳榮樹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方海珍、 黃水治鍾得華潘永和林焜茗 及王瑞良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或證述目睹被告搶下鐵管毆打吳英仲,吳英仲倒地,或證述見吳英仲被汽車輾過之情節屬實,被害人吳英仲係遭被告丙○○毆打倒地後,頭部受傷昏倒於快車道上,遭不明車輛多次輾壓,因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及腦組織溢流致死,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法醫理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五一號鑑定書一份、同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一一七號函各一份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並有扣案長條鐵管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係因被告以鐵管打昏倒地,遺棄於快車道上遭不明車輛輾壓致死無疑。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方海珍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吳英仲把機車攔下來後,就從車上拿鐵管下來,車門車燈都沒有關,用鐵管打丙○○的機車前斜板後,又打丙○○的腰、腿等處,丙○○就把鐵管搶過打吳英仲的頭部,第一下打空了,第二下打到吳英仲左邊太陽穴上方頭蓋骨就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九十二頁及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吳英仲在後尾隨將我攔下後,吳英仲從車上拿出一支鐵管,把我的機車前方導流板敲壞,又往我的身體左腳打了一下,而後我就搶了吳英仲的鐵管,朝他頭部由上往下打了二下,「小莉」在旁阻止,「小莉」叫我不要再打他了,而我打了吳英仲第一下他就倒下去,吳英仲爬起來,我又打了他的頭部一下;我只有打二下,第一下及第二下有打到,都是打他的頭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第七頁及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大致相符。依此,被告奪下被害人手中之鐵管還擊時,被害人手中並無其他器械,衡情被害人應已不具攻擊力,被告所受之現在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是其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一九四四號可資參照)。次按頭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如持硬質器械予以毆擊,將造成臚內出血,重則致死、輕則造成他人肢體無力、意識障礙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乃眾所皆知之事。經查: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中空鐵管,長約六十甲分,質地堅硬頗具重量一節,有相片一張附卷(見相驗卷第四十二頁照片)可稽。而被告當時年齡二十三歲、身高一六八甲分,體重八十八甲斤,身體健康,年輕力壯自不待言,有臺灣屏東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其雙手握持此一長
條鐵管由上而下敲擊被害人之頭部二下,顯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甚明。再參酌證人方海珍於警訊時證述:吳英仲不滿丙○○經常找我坐檯,心生醋意而發生口角糾紛,吳英仲曾經恐嚇過丙○○說如再找我坐檯的話,就不會放過丙○○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及被告警訊中自承:因為我常載「小莉」出去玩,吳英仲吃醋,吳英仲向我恐嚇如再載「小莉」出去,見到我就要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益見二人早有嫌隙,被告有重傷之犯意,應無可疑。雖依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胡璟 到庭證述:(問:被告持鐵管毆打死者頭二下,依照死者傷勢研判,是否會造成腦部機能完全毀敗或造成腦部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相驗解剖所見,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死者遭攻擊的當時,受有如此嚴重的重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三頁),無法證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臻重傷之程度,但仍不能卸免被告重傷未遂之犯行。是被告辯稱無重傷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五、末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鐵管敲打被害人,致其昏倒在快車道上,而當時正值晚上八點,天色昏暗,不僅該路段無照明設備視線不佳,且車流量頻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水治、方海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則被害人既昏迷躺於快車道路中央,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有遭不明車輛輾壓致死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該路段確有車輛經過,再參諸證人方海珍於警訊時供稱:「::吳英仲當場就倒在馬路中間,當時丙○○氣呼呼拿著棒子朝著我(說)是不是要連妳一起打,我在現場一直哭喊你把吳英仲打死了,丙○○抓著我上機車,叫我不要講他名字出賣他,此時我又跳下機車,我說你逃不掉的,他又不讓我報警,因為我是偷渡來台不敢報警,深怕會被警察抓走,後來我攔著乙部汽車到高雄」等情(見偵查卷第八六頁),在天色昏暗之情況下,地上平躺一人,汽車駕駛人路過,常會失於注意而未發覺,被告又不讓方海珍報警,則其有棄置被害人吳英仲不顧之意思,至為明顯,被告所辯沒想到被害人會被車子壓死云云,顯係諉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棄置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灼。
六、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避重就輕諉責之飾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七、核被告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已重傷被害人之行為,未生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因遭被害人持鐵管毆打,奪下鐵管不分輕重敲打被害人頭部,又不顧昏迷在快車道被害人之安危,致其慘遭不名多輛車輛輾壓致死,復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犯後避重就輕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重傷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就遺棄致人於死罪,科處有期徒刑捌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年,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並以二罪之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指摘原判決分論併罰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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