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拉門鋁框壹座、鬧鐘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丙○○之姪,乙○○為丙○○之妻(即丁○○之伯母),丁○○與丙○○、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為其祖父即丙○○之父親 楊景盛 死亡後所留下尚未經分割之遺產,應為其父 楊換廷 與其伯父丙○○等繼承人所共有,惟為其伯父丙○○單獨占有居住其內,心中頗感不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晚間八時十四分許,丁○○酒後至上址,因言語不合與其伯父丙○○發生衝突,丙○○不堪其擾,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柺杖毆打丁○○,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圓板凳及以拳頭毆打其伯父丙○○及其伯母乙○○,致丙○○受有後枕部裂傷、牙齒四顆斷裂之傷害;乙○○受有頸部、頭部挫擦傷、雙上肢擦傷之傷害。丁○○於同時地,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損壞該屋後門拉門鋁框及丙○○之母 楊賴阿雨 生前遺留之鬧鐘一個,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及前開損毀之犯行,辯稱:我伯父丙○○拿圓板凳打我時,我有閃滾,圓板凳角就撞到伯母;我閃滾時,伯父丙○○自己跌倒而受傷,我跑至後門要離開,因拉不開,沒辦法出去,要跑回前門時,我伯父還要打我,並說要讓我死,我不得已才還手;我有用力拉扯鋁門,我不知道有沒有拉壞;鬧鐘是我祖母所留下的,不是我伯父丙○○所有的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丙○○、乙○○成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情事,而告訴人丙○○、乙○○確實受有前揭之傷害,亦有屏東縣同慶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二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偵查卷第七頁正、背面);衡之常情,被告如未傷害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殊無自傷誣指被告之理;況被告亦無法舉證資以證明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遭告訴人丙○○誤傷所致;準此,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同時亦遭受告訴人丙○○毆打成傷之事實,亦有屏東縣同慶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乙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十四頁),則被告所述其先遭告訴人持柺杖毆打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右揭房屋為被告丙○○之父即被告丁○○之祖父楊景盛所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楊景盛於六十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等亦遲未完成遺產分割,此據被告供明及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復經原審法院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查詢後,製作甲務電話紀錄附卷,並調得除戶謄本二份存卷可稽,上開房屋於楊景盛死亡而遺產未經分割前,自屬被告丙○○、楊換廷等繼承人甲同共有之財產,若有對該共有財產加損害者,參諸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無論該財產為甲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毀損該房屋門框之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㈢、再者,前開鬧鐘為告訴人丙○○所有並遭被告損壞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歷審指訴在卷(見警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並有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有毀損該鬧鐘之犯行;被告其此部分雖辯稱:該鬧鐘是我祖母楊賴阿雨所有之財產,不是我伯父丙○○之財物云云,然縱使該鬧鐘為被告之祖母楊賴阿雨所有,惟其祖母既已死亡,其遺產復未經分割等情,已具被告供明在卷,則該鬧鐘亦屬遺產,亦為告訴人丙○○等繼承人所甲同共有,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無解於毀損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丙○○、乙○○為被告之伯父、伯母,被告與告訴人等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核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乙○○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其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同時地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丙○○、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毀損告訴人丙○○所持有之拉門鋁框一座、鬧鐘一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上開所犯普通傷害、毀損器物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同時地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丙○○、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法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既認定被告連續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原判決未於主文之毀損罪名內諭知「連續」,致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尚有未合。㈢被告以白色噴漆在上開房屋之門楣、落地鋁門、內牆噴以「不要臉」字樣部分,均不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告訴人乙○○及毀損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與其伯父丙○○就祖產問題發生爭執,竟不循法律程序解決,而恃強對家族長輩迕逆施暴,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被告所毀損之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告係在告訴人丙○○先出手毆打後始出手反擊,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向告訴人等道歉,為使被告日後能與告訴人等和睦相處,免於再衍生糾紛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一日。
五、甲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向堂上先人牌位上香時,與丙○○發生口角,丁○○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至附近五金行購買白色噴漆一罐返回上址,在該屋門楣、落地鋁門三扇(含門櫺、玻璃、紗網、門框等部分)及房屋內牆等三處噴以「不要臉」字樣,足生損害於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白色噴漆在上開屋屋之門楣、落地鋁門三扇(含門櫺、玻璃、紗網、門框等部分)及房屋內牆等三處噴以「不要臉」字樣等之事實;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構成要件;換言之,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方法為之,均必須使原物喪失其效用,始克相當,若僅損害其物,而效用仍存在者,因本罪不罰未遂,自不成立犯罪。本件被告僅以白色噴漆在上開房屋之門楣、落地鋁門、內牆噴以「不要臉」字樣,僅生噴污上開房屋之門楣、落地鋁門、內牆而已,均不足以使上開房屋之門楣、落地鋁門、內牆之效用喪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構成刑法之毀損罪,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自不另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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