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九號、第一七0八三號、第一八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洪華儒 (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所竊得之乙○○所有鏟裝機一部(俗稱「山貓」,車體號碼:000000000、V1702CC,引擎號碼:70710,743B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洪華儒將系爭鏟裝機送至 林明弘 (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營之「成泰企業行」,由林明弘收受後加以整裝修理,隨即將該鏟裝機委由 洪忠仁 (另由檢察官偵辦)經營之設於高雄縣○○鄉○○○路○號「日新汽車商行」掛牌出售,林明弘並向洪忠仁先行調借十二萬元,將其中七萬二千元自行留存用以支應修理費用外,其餘四萬八千元則委由甲○○轉交洪華儒收訖。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分,經乙○○發現上開鏟裝機停放於該日新汽車商行待售區內,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鏟裝機是贓物,只是純粹介紹洪華儒去林明弘那裡修理鏟裝機,我打電話給林明弘後,是洪華儒自己將鏟裝機送到林明弘的工廠修理,事後我有轉交四萬八千元給洪華儒,但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惟查:
㈠系爭鏟裝機係放置於大貨車上,洪華儒於前開時、地將該大貨車及鏟裝機竊得後
,即與被告甲○○取得聯繫後,將該大貨車駛往林明弘經營之成泰企業行工廠外馬路上等情,業據已判決確定之洪華儒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號卷第三一頁背面);而該鏟裝機係被告甲○○吊至林明弘處維修,並徵得被告同意後,以十二萬元出售予洪忠仁,扣除該維修費後,將餘款四萬八千元交予被告等情,亦據已判決確定之林明弘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屬實(見警卷四頁背面、同上偵查卷三十頁),又該鏟裝機及大貨車係乙○○所有,於前開時、地遭竊,失竊時該鏟裝機仍屬完好等情,復據失主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該鏟裝機進口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及照片十張在卷足稽。按洪華儒竊得該鏟裝機後,即與被告聯絡,並由被告將該鏟裝機交由林明弘維修、出售,參以洪華儒於警訊中供稱:甲○○曾告訴並委託我,如他需要什麼車種的車子,要我幫他竊取,並將竊得之車輛駛至林明弘所經營之成泰企業行等語觀之,雖乏證據證明系爭鏟裝機係被告教唆洪華儒行竊,惟被告對該鏟裝機係洪華儒竊得之贓物,應該知悉,況被告亦同意林明弘出售該鏟裝機,並取得上開扣除維修費後之出售貨款,是其牙保該贓物,已甚明確,被告否認知悉該鏟裝機屬贓物云云,顯無足採。至洪華儒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另供稱:行竊該鏟裝機係供自己使用,僅請被告介紹修理,並無出售該鏟裝機之意云云,惟洪華儒平日係從事麵包製作(該供述見本院卷六七頁),顯無使用鏟裝機之必要,其上開供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取。
㈡綜上,被告已明知系爭鏟裝機係他人竊得之贓物,仍居間介紹該贓物之買賣,確有牙保贓物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系爭鏟裝機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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