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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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損壞他人之天花板、牆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甲○○、乙○○夫婦毗鄰而居,丙○○○因不滿甲○○、乙○○夫婦在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下稱二號房屋)之頂樓上越界搭蓋鐵皮屋,以致每逢下雨時,雨水即沿該鐵皮屋之圍牆流入丙○○○所有坐落同街巷六號房屋(下稱六號房屋)之頂樓平台內,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先將二號房屋頂樓鐵皮屋牆壁與矮牆連接處之鐵皮予以撐開,損壞該鐵皮牆壁,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二人,致使該鐵皮牆底部與上開矮牆產生縫隙,並將該連接處矮牆靠近六號房屋部分,以水泥舖高,致該連接處矮牆形成一條小溝渠,俾便丙○○○日後將水注入二號房屋:丙○○○復承上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利用其至自家房屋頂樓平台打掃之機會,連續以將打掃後產生之污水掃入前開縫隙,使之沿牆壁滲透流入二號房屋內,及打開自宅水塔之水龍頭,接上水管插入上開縫隙,將水注入二號房屋,或於水塔下方倒放畚斗,引水經由畚斗導入該縫隙而注入二號房屋等方式,長期引水注入上開縫隙灌進甲○○、乙○○所有之二號房屋內,致該屋四樓及五樓之天花板、牆壁油漆嚴重剝離、脫落,而受損壞,足生損害於甲○○及乙○○。嗣甲○○於自宅裝設監視錄影機拍攝,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接水管將水灌入告訴人房屋而毀損該屋之牆壁油漆,係告訴人自己灌水泥、灌水,錄影帶也是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將告訴人搭蓋鐵皮屋之鐵皮撐開,再於與告訴人房屋矮牆連接處鋪高水
泥築一溝渠,將打掃後之污水或打開水塔水樓頭注水入溝渠而滲流至告訴人房屋,造成四、五樓天花板、牆壁油漆嚴重剝離、脫落而損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雙方鄰居 黃木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鐵皮屋超過的部分是太子建設叫人去剪的,大約在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剪的,告訴人告訴我他們家漏水約在八十九年左右,我看到被告丙○○○用水泥作成壹條溝,並把鐵皮屋越線的部分撐起來,我也看到好幾次被告把水塔底下一個水龍頭打開,下面又放一個畚斗,讓水藉由畚斗流到告訴人房子的縫等語明確(原審六十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林錦昌 於原審證述:我上去的時候有一條水管插在牆頭上,另外一頭是接在被告的水塔等情相符(原審卷五十九頁)。又告訴人增建鐵皮屋之牆壁與被告房屋矮牆連結中線之牆底處確有縫隙,且告訴人房屋之四樓及五樓天花板、牆壁均有油漆嚴重剝離、脫落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拍攝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錄影帶一卷及現場毀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堪予採憑。
㈡被告辯稱:均係告訴人自己灌水泥築溝渠、插水管注水入該縫隙,自導自演該錄
影帶云云,惟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之結果,錄影帶畫面顯示:一婦女在陽台上以掃帚清洗地板,以水桶裝水倒在與告訴人連接處之矮牆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三三頁、本院卷三六頁),而該婦女確為被告無訛,亦據被告自承屬實(本院上開筆錄),且衡情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故意灌水毀損自己房屋而誣指被告之必要,參以證人黃木桂於原審亦證稱:未曾見到告訴人至被告家中接水管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龍進 、 林光龍 分別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當天我母
親與隔壁告訴人發生爭執,我看見告訴人的兒子手拿照相機、棒球棒,告訴人乙○○手拿掃帚,後來警察來了,我勒住告訴人兒子脖子;有看見告訴人在灑水,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其二人之證述,顯係雙方當日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又證人 洪當榮 於本院證述:當日伊見鄰居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怕衝突擴大,即打電話報警等語,僅為其當天報案之經過,亦與本件毀損部分無涉,是上開證言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告訴人房屋之四樓天花板、牆壁油漆剝離、脫落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行越界搭蓋系爭違章鐵皮屋在先,致每逢雨天,雨水順流至被告頂樓平台,心生不滿,憤而為本件犯行,本件犯罪之起因,係告訴人所引起,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長期引水注入告訴人房屋內,造成該屋之四樓及五樓天花板、牆壁油漆嚴重剝離、脫落,內部裝潢受損,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雖無可取,惟本件係告訴人越界搭建違章建物在先,被告不知循正當管道主張權利,憤而生報復之動機,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亦造成告訴人房屋五樓之木質裝潢及傢俱因長期潮濕而腐爛,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謝林春香 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告訴人房屋之五樓裝潢及傢俱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錄影帶,及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照片,及偵查卷所附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勘驗照片,均未見系爭房屋五樓之木質裝潢及傢俱腐爛,且告訴人所提錄影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亦無該屋五樓木質裝潢及傢俱腐爛之情事,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甲○○於原審雖指陳:八十九年間曾找人重新裝潢云云,惟依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之單據,均屬天花板及牆壁修復部分,並無木質裝潢及傢俱之修復單據,顯難佐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毀損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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