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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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一、二三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鑰匙貳支、磨平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前,持其所有之車用鑰匙一支,竊取 許文榮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約值新臺幣十五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三六七之二號前空地,徒手
竊取 朱忠福 所有置放該處之工程用三角架二十九只(約值新臺幣一萬四千五百元),得手後離去。
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以徒手搬運方
式,竊取停放於上址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黃瑞欽 所有之抽水馬達、捲揚升吊機、鋁梯各一件(約值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先前所竊得之YN-九七六七號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
㈣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十一時卅分許,由甲○○駕駛寶澤生活館有限公司失竊之
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 王振東 (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富路口時,由王振東下車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停放該處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乙○○所有之鋁製材料一批(約值新臺幣二千元),甲○○則在車上接應,得手後,適為乙○○與友人 陳宗瑞 發現後追趕,而逮獲王振東,甲○○則駕車逃逸。
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八時,在高雄市○○區○○○路某國小前,以其所有
可用以傷人之兇器「磨平六角扳手」一支,將停放該處為 鄭淯勻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箱式客貨兩用車之車門鎖撬開,進入車內,再以該六角扳手插入鑰匙孔內,發動引擎將之竊走,得手後供己使用,而於油箱內汽油將盡時,丟棄於高雄縣○○鄉○○○路台電公司大寮營業處旁空地。
㈥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之路旁,竊取 江國彬 所有
停放該處已繳牌報廢之藍色小發財貨車(原車牌00-0000號),得手後供己使用,而於油箱汽油將盡時,將之停放於不知情之 楊家旺 之高雄縣○○鄉○○村○○路二一九之五號住處前車庫內。
㈦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前,以其所有之T字
型鑰匙一支,打開車門,以之發動引擎,而竊取 黃世重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一時卅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中興十巷(崙嘉資源回收場)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T字型鑰匙一支。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文榮、朱忠福、黃瑞欽、乙○○、鄭淯勻、江國彬、黃世重等人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同案被告王振東就事實欄一之㈣與被告甲○○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鋁製材料一批之事實,亦陳明無訛,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車用鑰匙、T字型鑰匙各一支扣案可佐,暨起出贓物發還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結二紙、照片十三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六角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將之磨平,隨時可用以傷害人之身體,其為兇器甚明。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
㈥、㈦所示之動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事實欄一之㈤所示部分之動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之㈣之竊盜部分,與王振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基本事實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事實欄一之㈣、㈤、㈥、㈦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㈤、㈥、㈦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正途謀取財物,而多次行竊,惡性非輕,姑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及未扣案之磨平六角扳手一支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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