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選任辯護人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 律師 耿淑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之妻 上官秋燕 與告訴人乙○○均為新竹縣廚師工會會員,被告因懷疑上官秋燕遭告訴人所散佈之不實流言所影響,致未能當選現任理事,被告乃於民國93年2月22日晚上9時30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里○○路、仁愛路口之麵攤理論,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多下,並勒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太陽穴腫脹、頸部前方擦傷、左側上臂外側受有瘀青、左手手指指甲裂傷、右手第3、3指間擦傷、瘀青等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犯恐嚇告訴人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為憑(見本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關於被告所犯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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