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3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特約商店請款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0月21日繳付帳款新台幣(下同)3,138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共計125,792元,及利息9,421元,合計為135,213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13元,及其中125,792元部分,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800元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13元,及其中125,792元部分,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