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