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甲○○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即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表示其肇事乙節,經證人即員警 馮文昇 證述屬實,其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末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其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車禍如何發生、不知有無過失云云,尚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