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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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行經肇事地點前,既已聽聞機車高速行駛之聲音(詳被告警詢所言,參警卷第4頁第4行),則為避免車禍之發生,自應減速慢行,注意來車;且參以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均倒於田地之中,顯見撞擊力道非輕,如被告確實遵守減速慢行之規定,則本件縱使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亦可及時煞停,不至於碰撞後直行,再倒於田地之中,是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㈡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脫位骨折併下肢癱瘓等傷害,固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警詢卷可參(詳警卷第15頁),惟告訴人下半身僅呈現輕微癱瘓狀態,需要繼續復健,評估仍有進步空間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3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430823號函附偵查卷可稽(詳94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14頁),應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在現場停留,待警員到場處理,並無逃避裁判之意思,此觀之被告訪談訊問筆錄係於肇事現場製作,即可知之,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本件並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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