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恐嚇」應更正為「恐嚇取財」,及第九行「人所組成之恐嚇集團」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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