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經被告甲○○、 蕭明杰 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於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所為求刑範圍內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