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