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天男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馮天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15272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本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3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黎昭邑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被告量刑於其罪行顯不相當,而有輕縱之嫌,難收懲儆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未注意燈號變換
,且行經路口未減速煞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3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側膿胸、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間關節脫位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因保險因素迄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僅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款項,暨其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品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與告訴人重新達成和解,允諾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
300萬元(不含告訴人已經取得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並以本次和解筆錄取代原審所製作之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此參本院105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即明(見審簡上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惟迄今僅由保險公司給付20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仍未依前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簡上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重新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與被告於原審時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實無二致,並無從據以為量刑減輕或加重之事由。本院綜查前揭情事,認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迄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並未改變,而得作為本院加重或減輕被告刑度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天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天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馮天男於民國
105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天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燈號變換,且行經路口未減速煞車而肇事,致告訴人黎昭邑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3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側膿胸、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間關節脫位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然因保險因素迄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僅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款項,暨其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品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26號被告馮天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天男係以駕駛遊覽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上民權大橋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與撫遠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時,未保持相當距離減速煞車,致煞車不及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北向南方向行駛之黎昭邑發生撞擊,致黎昭邑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3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側膿胸、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合併肩峰鎖骨間關節脫位等傷害。馮天男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昭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天男之於警詢及│1.被告與告訴人黎昭邑於犯│││偵訊時之自白│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黎昭邑於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4張││├──┼──────────┼────────────┤│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傷害之事實。│││104年4月17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5│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紀錄表│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