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陸點捌公克,含包裝瓶)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佳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命(毛重6.8公克,含包裝瓶),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在卷可查(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