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45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 顏大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蔡碧玉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41,222,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具狀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審負擔,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49條則係關於能力欠缺之補正規定,此觀該條規定自明,顯均與人民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部分,則因前開條文係因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徵收裁判費裁定無涉,原告仍應依前開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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