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田(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曾銘田前因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酒精,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7時3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醫院,中毒性休克身亡,全案經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577號予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卷無誤,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至29頁、第80頁、第84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38公克,檢驗後淨重0.129公克),亦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6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相字卷第83頁),足認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復因無法與其上毒品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