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銓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銓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哲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受友人 蕭善維 請求,為保護蕭善維,避免告訴人繼續追車,始自告訴人車輛後座進入並拔走告訴人汽車鑰匙,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權利,所為雖非可取,惟其惡性尚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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