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慶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香油錢。」補充、更正為「香油錢,因箱內並無香油錢,且」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本件竊盜之行為,然因「迎鑾壇」之香油錢箱內並無香油錢,且為隔壁住戶發覺加以制止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得財,以前述手段竊取迎鑾壇之香油錢,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無竊得財物,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