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某時,騎乘機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皇晶鑽建築工地,徒手竊取丁○○管領之鐵管接頭二十餘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㈡與綽號「 阿狗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由戊○○騎乘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T字型扳手一支,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則駕駛二人先前共同竊取甲○○所有之U4-9371號自用小貨車(竊車部分經原審法院判刑後,戊○○撤回上訴確定),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宇公司)所有,由丙○○管領之建築工地,竊取工地內鐵片七串及電線四綑,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變賣朋分所得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後花用殆盡。嗣於翌(三十)日,二人又以同一方法,前往上開亞宇公司建築工地行竊、搬運贓物之際,為工地警衛乙○○等人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此部分亦據戊○○撤回上訴確定)。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述㈠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戊○○自首,及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行竊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除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之鐵管接頭二十餘個得手後,以機
車載運離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證稱:案發後經下游廠商清點鐵管接頭失竊數量約四百個,且係被告被抓,自己供出此部分後,下游廠商才告知此數量應是分批被偷的,並非同時所為,又一輛機車大約可載七、八十個鐵管接頭等失竊情節吻合。參以本案告訴人並未報案,係被告自行向警員供述此部分竊盜犯行後,經警員向告訴人查證確與失竊情節符合,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偵查中之自白,改稱未行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夥同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並攜帶T
字型扳手一支,竊取鐵片及電線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T字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於本院變易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詞,否認行竊云云,參以告訴人丙○○於報警查獲被告時,尚不知被告另涉上開竊盜犯行,係被告自行供出後,經查證與之前遭竊情形吻合,足見被告在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另與「阿狗」之人共同竊盜等語,應非子虛,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竊盜時隨身攜帶之T字型扳手,為鋼鐵製,長約十五公分,有扳手照片一幀在卷可考,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之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丁○○、丙○○於本院均證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竊盜部分,渠等並未報案,係被告自己承認等語,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察,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審就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上述,原審漏未予審酌,亦未就此部分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㈡之罪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已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扣案T字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之㈡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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