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8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2月20日結婚,初時感情尚和睦,育有子女2人,現已成年。惟因上訴人外遇不斷,兩造自86年間起即分房居住。又上訴人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伊不得已於88年間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上訴人並動輒毆打伊,於90年2月22日、96年5月10日先後2次毆打伊成傷,伊實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感情亦實已破裂,無法維繫婚姻。上訴人於96年4月間主動要求與伊離婚,伊不堪其擾,旋照上訴人之意思在離婚協議書簽字,詎上訴人反拒絕簽名,揚言伊須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否則不願離婚。另伊於97年1月11日中午至兩造原共同之住所取回衣物時,上訴人亦不同意伊進入屋內,而要伊自行至住所附近之倉庫拿取,足證兩造維繫婚姻之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任何毆打致被上訴人成傷之行為。兩造雖因感情不合現為分居狀態,然兩造分居期間短,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伊未曾有外遇,家中生活費用全係由伊支付,伊並無生活上之惡習或其他可歸責之離婚事由。被上訴人於96年5、6月間,自行在外購屋居住,拒絕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且於離家出走後,趁伊不在家之際,竟返回家中放置稻草人,伊一時氣憤,乃將被上訴人衣物,暫時放置在汽車車庫,以免被上訴人又潛回家中,再度放置稻草人。又被上訴人於90年間,簽賭六合彩,輸掉約三百萬元,後由伊出面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伊並無可歸責之離婚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63年2月20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7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動輒毆打伊,並於90年2月22日、96年5月10日先後2次毆打伊成傷,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述2次毆打伊成傷,僅提出90年2月22日之驗傷診斷書為證,就所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毆傷伊之事實,並未提出傷單為證以實其說。雖證人 陳玉雪 到場證稱: 伊常 去被上訴人店裡買東西,有時聽到被上訴人抱怨家裡的事情,他先生每次都欺負他,還掐他脖子云云(見原審卷55頁);另被上訴人之妹 徐月春 亦到場證稱:伊常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常捏被上訴人脖子恐嚇被上訴人,有時晚上會在房間打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54頁背面);惟證人陳玉雪、徐月春均僅係聽聞被上訴人片面說詞,徐月春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身上有傷痕(見本院卷54頁背面),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難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查兩造之子乙○○到場證稱:上訴人並無常常打被上訴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49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動輒毆打伊云云,難信為真實。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毆打伊,僅能提出90年2月22日之驗傷診斷書為證,依其情形尚難認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應屬無據。
(三)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4月間主動要求與伊離婚,伊不堪其擾,旋照上訴人意思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詎上訴人反拒絕簽名,揚言伊須賠償200萬元,否則不願離婚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又查證人陳玉雪到場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今天第一次看到被告。(問:96年8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上有你的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名?)這是我先生簽的,我蓋的章。……被告當時並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54-55頁);另證人楊一清到場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我不認識。(問:離婚協議書的草稿是否你寫的?)是。(問:他們雙方的情感狀況如何?)我的代書事務所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的樓上,……原告說他先生有暴力情形,會掐他脖子,也有外遇,之前不久也掐他脖子,在寫離婚協議書前,他說乾脆離婚,所以幫他寫,我請我弟弟 楊一村 及太太當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56-57頁)。依上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之離婚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找證人楊一清撰寫,並非上訴人主動要求離婚而由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4月間主動要求離婚,伊乃在離婚書簽字云云,並非真實。
(五)另雖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警員 何恭舟 到場證稱:其於97年1月11日中午至兩造原共同住所處理被上訴人返家取物事宜,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住所內,要被上訴人自行至住所附近之倉庫拿取物品;被上訴人去倉庫看一看沒有拿就走了(見原審卷64頁)。惟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於離家出走後,趁伊不在之際返回家中放置稻草人,伊一時氣憤,乃將被上訴人衣物暫時放置在汽車車庫,以免被上訴人又潛回家中,再度放置稻草人等語。按夫妻日常相處難免偶生齟齬,被上訴人既離家在外居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一時氣憤而將被上訴人衣物,放置在車庫,尚難以此遽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又查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場證稱:「(問:有無看過這稻草人?〈提示照片〉)有,我在三樓的神桌旁放金紙的櫥子看到的,筆跡是我媽媽的。」「(問:你父親有無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我有看到我父親拿生活費用給我媽媽,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問:你媽媽何時離家?)96年中秋節前離家,因為另外買房子。(問:你父親有無外遇?)沒有。(問:你父親有無常常打你媽媽?)沒有。」(見本院卷49-50頁)足見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返回家中放置稻草人,因而氣憤將被上訴人衣物暫時放置在屋外車庫等情,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否認放置稻草人並聲請勘驗稻草人之筆跡云云,惟上訴人陳述稻草人已經作法會送走(按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符合風俗常情,堪信為真實),僅留有稻草人之照片(見原審卷證物袋),顯無從為筆跡鑑定,被上訴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另查依兩造之子乙○○所為證言觀之,上訴人並無不支付家庭生活費或有外遇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有在外工作之情事,亦未能以此認定上訴人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被上訴人係自己離家且購買房子在外居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分居應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縱曾於90年2月22日毆打被上訴人,及曾於被上訴人離家時,將被上訴人之衣物放置在屋外車庫;惟夫妻長期婚姻生活中難免偶生齟齬,尚難認上開事由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又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離家在外居住有正當理由,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構成兩造離婚之事由應負較重責任或與上訴人有責程度相同,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