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7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賀建國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係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49之1號信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員工,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6日上午某時在信昌公司廠房內,先由被告駕駛其業務上所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信昌公司廠房內,再由賀建國私自將廠房內之平板鐵捲材2捲(共約7、800公斤)以堆高機置放於該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該平板鐵捲材得手,並由被告載出信昌公司變賣,變賣後被告再與賀建國對分贓款,賀建國因而取得贓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以,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與賀建國共同竊取信昌公司所有之鐵捲材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賀建國、 廖運谷 之證述及卷附信昌公司96年11月間被告出勤總表、96年11月6日信昌公司人員車輛出廠登記簿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共犯賀建國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供證:本案信昌
公司所有之鐵捲材係其與被告於96年11月6日上午共同竊取,其係於該日上午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被告幫忙云云,然縱其供證內容前後一致,因係屬共犯之自白,本不得憑為認定被告犯行唯一之證據。況依卷附賀建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96年11月6日上午,上開二電話並無通話紀錄,賀建國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已有重大瑕疵(通聯紀錄,見第6826號偵查卷第30、31頁)。再查,證人即信昌公司管理課課長廖運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庫存鐵捲材只有4捲,是在11月6日相隔一星期後發現其中2捲失竊,11月13日又發現2捲遭竊,經詢問賀建國,賀建國承認是他偷的,信昌公司沒有認定被告涉嫌,主要是賀建國供出被告是同夥等語,所述有關被告涉嫌本案竊盜部分,純係得自賀建國之傳聞,非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故其證言僅能證明信昌公司於96年11月6日曾失竊鐵捲材2捆之事實,尚不能以之證明本案鐵捲材係賀建國與被告共同竊取;至卷附信昌公司於96年11月間被告之出勤總表、96年11月6日信昌公司車輛出廠登記簿,係登載被告於96年11月6日當日外勤,並於當日上午9時40分許,載貨離開信昌公司,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始返回信昌公司,中間沒有進出公司之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11月6日之出勤狀況及進出信昌公司情形,亦無從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之行為。尤以綜觀賀建國於偵審中之前後供證,尚存有下列重大瑕疵:
⒈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竊取本案鐵捲材乙節,前後供述反覆
不定:賀建國於偵查中先稱:伊於96年11月6日竊取信昌公司鐵捲材2捆,得手後由伊與被告載出去變賣云云(見第29685號偵查卷第11頁);復稱:伊本來要找被告一起行竊,但遭被告拒絕,被告也未載贓物去變賣云云;後又改稱:11月6日當天之竊盜,被告有參與云云(見第29685號偵查卷第24頁);於原審則先稱:伊忘了有無在96年11月6日上午將廠房裡的鐵捲材放在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上,也忘了曾否將信昌公司裡面的任何財物搬到被告所駕之上開小貨車上云云;後改稱:11月6日當天伊是臨時找被告的,被告曾拒絕,但因伊缺錢,要被告幫個忙,所以被告就開車過來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9、21頁)。⒉就如何與被告謀議竊取本件鐵捲材乙節,前後供證情節歧
異甚大:賀建國於偵審中先供稱:伊係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請被告幫忙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於原審提示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改稱:
伊是在信昌公司前守衛室旁的驗收中心當面詢問被告可否幫忙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
⒊就其在何處將本案鐵捲材放置在被告貨車乙節,前後所述
情節截然不同:賀建國於偵查中供稱:11月6日當天被告係先開貨車到廠房去,而伊以堆高機竊取鐵捲材2捆放置在該貨車上,由被告載去變賣云云(見第29685號偵查卷第24頁);於原審則先稱:11月6日上午伊開堆高機將鐵捲材從廠房載到庫房暫放,然後在庫房將該鐵捲材堆放於被告的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復稱:11月6日伊開堆高機到模具庫房,用貨插將平板鐵捲材載出模具庫房後,先載到舊廠房內的外貿庫房暫時放置,之後再從後守衛室離開信昌公司,被告是在新的外貿庫房那邊等伊,伊是上午11點多的時候,從模具庫房用堆高機將鐵捲材載至舊廠房內的外貿庫房,隔了大約10幾分鐘後,伊又從舊廠房內的外貿庫房用堆高機將鐵捲材載到跟被告相約的新建外貿庫房,直接上被告的小貨車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後又改稱:伊是在舊廠房將鐵捲材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
綜上,賀建國就其如何與被告共同竊取上開鐵捲材2捆,不論就謀議方式、如何竊取等本身親身經歷之事項,前後供述互為歧異。是賀建國上開於偵審供述,尚難逕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雖以:賀建國除於97年3月4日偵訊及同年7月15日審判時證述之初,稍有猶豫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之外,自始至終,均明白指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一事,苟非實情,賀建國當不致甘冒偽證刑責,再三指認。又賀建國係操作堆高機之人員,如無貨車駕駛襄助,重達7、800公斤之鐵捲材2捆豈能負背插翼飛出廠外,益堪佐證賀建國所證述之竊盜流程,信而有徵,合情入理云云。惟按共犯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檢察官既以賀建國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則賀建國於偵審中所為有關被告亦參與本件竊盜之供述,縱前後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況賀建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尚存如上述之重大瑕疵,且賀建國如何將所竊取重達7、800公斤之平板鐵捲材2捆載運出廠,乃賀建國竊盜犯行之經過,而被告究有無參與其間,證據為何,乃檢察官應負提出及舉證之責,尚非專憑賀建國之供述為被告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
㈡證人廖運谷於原審時證述:被告係於96年11月6日上午9時40
分許,載貨離開信昌公司,直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才又回到信昌公司,中間沒有進出公司之紀錄,而被告進出信昌公司都要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核與卷附信昌公司員工公差申請單、派車單及人員車輛出廠登記簿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51、52頁)。又依證人即信昌公司經理乙○○於本院證稱:公司整個貨物進出,貨物量的盤查都是由保全人員負責,縱使雨天用帆布鋪蓋的情形,也都要打開由保全人員檢查,而被告車輛進出公司每一次均須登記,並不是只有登記最早出廠及最晚回廠的時間等語,可知縱使被告於96年11月6日上午出廠後,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間,曾經駕駛小貨車返回公司,依規定仍需登記,並經門口警衛室保全人員之檢查。而在此貨車及貨物進出公司均需登記、檢查之情形下,被告並無法依賀建國之請託,由賀建國以堆高機將上開鐵捲材放置於被告上開貨車上後,順利載出信昌公司以變賣。由此足認賀建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檢察官雖以廖運谷於偵查中證稱:該公司司機如在同一日好幾次送料而在廠內多次進出,中間進出的部分不會做登記等語,認為僅以96年11月6日信昌公司車輛出廠登記簿之記載,尚難證明被告於該日上午9時40分至下午4時5分之時間內並無進出廠房之事實,且就此部分,認應再傳訊廖運谷或相關警衛人員到庭說明究竟信昌公司有關進出廠之登記確切流程為何。惟廖運谷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是要送貨給五家客戶,另外還要到伊公司台北財務部,共計六個點,經過確認後,被告於上開時段內並沒有再回到公司,且被告出入信昌公司都會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已足確認被告於96年11月6日上午9時40分送貨外出,至同日下午4時5分返回信昌公司之時間內並無進出廠房之事實,自無再予傳訊廖運谷或相關警衛人員之必要。
四、原審依調查結果,以共犯賀建國之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且有瑕疵,而證人廖運谷於偵審中之證述,僅能證明信昌公司於96年11月6日曾失竊鐵捲材2捆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被告竊取;至卷附信昌公司於96年11月間被告之出勤總表、96年11月
6日信昌公司車輛出廠登記簿,亦僅能證明被告之出勤狀況及進出信昌公司情形,並無從以之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竊盜犯行,均無一足以補強賀建國前揭供述之內容。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盡其追訴者之職責,徒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