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侵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某國民小學(學校名稱、地址詳卷)司令臺旁階梯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及身體均尚未發展健全,而未克制己身情慾,對被害人性交,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均同意給予被告悔過機會(見104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第47頁),又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園藝業,經濟來源由其母提供(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自不生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甫自國中畢業,即將就讀高中一年級,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在不違背甲女之意願下,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8月底某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某國小(學校名稱、地址詳卷)內,經甲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青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