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麗華 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鋒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世鋒部分撤銷。
陳世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麗華、陳世鋒係母子。顏麗華雖無專業保母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至103年7月間及104年4月起至104年9月間,受鄰居鄭○蓁(年齡姓名詳卷)之委託代為照顧其子蘇○祐(年齡姓名均詳卷)。託顧時間自中午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照顧蘇○祐,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元,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陳世鋒平日在家,於顏麗華忙碌時,偶爾會幫忙照顧蘇○祐。104年9月9日下午5時許,顏麗華應知悉蘇○祐為年僅1歲8個月之幼兒,活潑好動,且無自我保護之能力,應隨時注意周遭環境是否適宜蘇○祐活動,應避免蘇○祐進入置放有熱水、熱湯等物之廚房;而陳世鋒亦應注意將裝有熱水之杯子,放置於安全之處所,以免蘇○祐碰觸翻倒燙傷,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二人竟均疏於注意,顏麗華讓陳世鋒進入廚房內,陳世鋒則貿然將裝有熱水之杯子放置於廚房圓桌邊,蘇○祐進入廚房立於圓桌旁,伸手觸碰裝有熱水之杯子,致該杯子傾倒,杯內熱水因而溢出,不慎燙傷蘇○祐,因而受有下巴、軀幹、左上肢多處二度灼傷等傷害。顏麗華、陳世鋒見狀即通知鄭○蓁,鄭○蓁隨即將蘇○祐送醫救治。
二、案經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 陳苑仙 、 鄭衣熏 、鄭 李秀菊 、 鄭釜灶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371號卷第28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另卷附之蘇○祐之受傷照片,就其受有傷害之事實,並非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2人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下稱被告)顏麗華、陳世鋒對於上揭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蓁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苑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字第2837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鄭衣熏、鄭李秀菊、鄭釜灶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8371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復有童綜合醫院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蘇○祐之受傷照片5張、水杯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371號卷第30頁至第42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堪認為真。
二、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蘇○祐係000年00月出生,於104年9月9日案發時(原審判決誤為000年0月0日出生,93年9月9日案發,顯係誤載,不影響判決本旨),為未滿2歲之兒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
被告顏麗華雖未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書,然其為高職畢業、育有被告陳世鋒及其女陳苑仙,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兒童蘇○祐進入危險環境廚房內;而被告陳世鋒係專科畢業,職業為木工,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當知裝有熱水之杯子,應置於安全之處所,以免兒童蘇○祐伸手觸及而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三、被害人蘇○祐於104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廚房內,伸手碰觸被告陳世鋒放在廚房內圓桌上裝有熱水之杯子,致該杯子傾倒,杯內之熱水因而自卓面溢流而下,致被害人蘇○祐受有下巴、軀幹、左上肢多處二度灼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顏麗華、陳世鋒2人所自承,復有童綜合醫院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資,亦可認被告2人前開過失與被害人蘇○祐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與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謀生方法之一的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業務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亦不以一人從事一種業務為限,其同時兼有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其中一種業務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時,即令其係初次為之,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自103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及104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受鄭○蓁之託代為照顧其子蘇○祐,並收取報酬而事實上已為保母工作,已執行其保母業務。核被告顏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陳世鋒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顏麗華雖未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然以照顧嬰幼兒收取報酬而從事保母業務,自當盡心盡力照顧蘇○祐,竟放任蘇○祐至危險之場所廚房,被告陳世鋒係被告顏麗華之子,既協助被告顏麗華照顧蘇○祐,應注意其安全,蘇○祐至廚房內,當知其危險性,未將蘇○祐帶離廚房,竟僅為了拜拜,貿然將裝有熱水之杯子置於蘇○祐伸手可及之桌面,致蘇○祐受有如上之傷害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尚佳、前無任何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顏麗華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家管、生活狀況係已婚,與先生小孩同住,被告陳世鋒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任何人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但顏麗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陳世鋒係犯同條第1項之一般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顏麗華部分,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就陳世鋒部分,則有量刑過重之瑕疵。
㈢、被告陳世鋒、顏麗華對上開被害人受傷害事實之經過,均不爭執,但陳世鋒主張其並無注意義務,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故無過失;如仍認陳世鋒有過失,量刑亦屬過重。被告顏麗華爭執其受被害人父母之託,偶而照顧被害人,不應以業務傷害罪相繩,且量刑亦有過重之形。查被告顏麗華係從事業務之人,顏麗華與陳世鋒對於被害人之受傷,均有過失責任;且就顏麗華部分,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均已認定說明如上述。被告顏麗華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及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陳世鋒上訴主張無過失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陳世鋒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世鋒之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品行尚佳、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二專畢業、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