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健志
黃智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案被告趙健志、黃智健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等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趙健志、黃智健均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4號被告趙健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智健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健志、黃智健為鄰居,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樓梯口,兩人因趙健志關門聲音過大問題發生口角,先互相推擠後,竟均基於傷害犯意,黃智健以手毆打趙健志之後腦勺,趙健志則出拳毆打黃智健之右眼,致黃智健一時站立不穩,而跌落階梯,趙健志再繼續追打,以手毆打並以腳踢黃智健,趙健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眩暈、右手挫傷之傷害,黃智健則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鼻挫傷瘀腫、右膝,前臂小腿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健志、黃智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趙健志之│被告黃智健於上開時、地│││供述│以手毆打告訴人趙健志之││││後腦勺,以腳踢其臀部,││││被告趙健志、黃智健互相││││拉扯時,跌落階梯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黃智健之│被告趙健志以手毆打告訴│││供述│人黃智健右眼,致黃智健││││站立不穩跌落階梯,繼而││││再以手打、以腳踢告訴人││││黃智健之事實。│├───┼──────────┼───────────┤│3│證人 吳佳誠 之證述│被告趙健志、黃智健於上││││開時、地二人互相毆打,││││並在互相拉扯之際,被告││││黃智健跌落階梯,跌落後││││,被告趙健志繼續追打而││││互毆之事實。│├───┼──────────┼───────────┤│4│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1.被告趙健志受有頭部外│││人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傷、眩暈、右手挫傷之││││傷害之事實。││││2.被告黃智健頭部外傷、││││眩暈、右眼、鼻挫傷瘀││││腫、右膝,前臂小腿多││││處瘀傷傷害之事實。│├───┼──────────┼───────────┤│5│趙健志受傷照片6張│被告趙健志受有手部有││││破皮、紅腫、瘀血,胸口││││有瘀血之情形。│└───┴──────────┴───────────┘
二、核被告趙健志、黃智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