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鴻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牛鴻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牛鴻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牛鴻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牛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發查卷第21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82號被告牛鴻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鴻緯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阮雅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阮雅微受有右側膝挫傷,疑似股四頭肌撕裂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雅微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牛鴻緯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阮雅微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阮雅微於案發當天受傷之事實│││證明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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