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陸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陸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3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及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11號被告賴陸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陸心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18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友人住處,飲用葡萄酒1瓶許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彰化縣秀水鄉姑丈住處。嗣於105年9月18日21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陸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立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