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105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採尿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8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民生南街口,查獲被告涉嫌另案竊盜案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於同年月29日19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卷第1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104年10月29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並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述從事搬運工,單身、無小孩,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1.86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腰包1個,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被告潘嘉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南區
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㈠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96年8月間,犯施用、持有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㈢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分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上開㈠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124號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後,與上開㈡所示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㈣101、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501號、102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2年度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㈤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103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前為警盤查,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公克,驗後淨重0.090公克,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874公克,驗後淨重1.86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嘉龍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以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紙。││├──┼──────────┼─────────────┤│3│扣案毒品1包、臺南市│扣案物為被告持有並供其施用│││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其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驗│││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前淨重1.874公克,驗後淨重│││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862公克。│││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潘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8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莊啟勝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永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被告潘嘉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南區
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㈠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96年8月間,犯施用、持有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㈢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分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上開㈠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124號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後,與上開㈡所示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㈣101、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501號、102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2年度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於㈤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103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民生南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嘉龍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以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紙。││└──┴──────────┴─────────────┘
二、核被告潘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莊啟勝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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