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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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告 阮芳垂 兼法定代理人 阮文皇 原告 李久
范氏映雪 吳進 和被告 高銘錫
高 劉金連 高銘達 高美雲 高美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阮芳垂、阮文皇、李久、范氏映雪、 吳進和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10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對原告等五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銘錫、 高劉金連 、高銘達、高美雲、高美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阮芳垂、阮文皇、李久、范氏映雪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吳進和負擔。又原告等五人經擴張暨變更起訴聲明後請求被告等給付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409,055元,應徵裁判費94,159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94,159元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等五人對被告 高銘志 聲請假扣押(104年度全字第141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對原告等五人准予訴訟救助。上開假扣押聲請案業經裁定確定,其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即原告等五人負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準之,原告等五人暫免繳交之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即由原告等五人各向本院繳納200元。綜上,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95,159元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本院繳納,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附表┌──┬────┬────┬─────┬───┬────┐││姓名│本院104│應負擔之訴│本院10│合計(新││││年度重訴│訟費用額(│4年度│臺幣)││││字第339│新臺幣)│全字第│││││號訴訟費││141號│││││用負擔比││聲請費│││││例││用負擔│││││││金額(│││││││新臺幣│││││││)││├──┼────┼────┼─────┼───┼────┤│原告│阮芳垂│11%│10,357元│200元│10,557元││││││││├──┼────┼────┼─────┼───┼────┤│原告│阮文皇│11%│10,358元│200元│10,558元│├──┼────┼────┼─────┼───┼────┤│原告│李久│11%│10,357元│200元│10,557元│├──┼────┼────┼─────┼───┼────┤│原告│范氏映雪│11%│10,358元│200元│10,558元│├──┼────┼────┼─────┼───┼────┤│原告│吳進和│18%│16,949元│200元│17,147元│├──┼────┼────┼─────┼───┼────┤│被告│高銘錫│連帶負擔│35,780元││連帶負擔│├──┼────┤38%│││35,780元││被告│高劉金連│││││├──┼────┤│││││被告│高銘達│││││├──┼────┤│││││被告│高美雲│││││├──┼────┤│││││被告│高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