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錫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錫湖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擦挫傷、右手擦傷及左前臂撕裂傷、左唇撕裂傷經縫合後合併齒挫傷缺損等傷害」,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告訴人 楊玉琳 傷勢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病歷資料、被告邱錫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道路交通安全維護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乙份在卷可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者,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故被告既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