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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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墘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30號、毒偵字第3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墘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貳拾點零伍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墘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墘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0.0869公克、鑑驗餘重20.055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
104年度偵字第18030號被告陳墘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墘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口,以新臺幣9,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8公克,淨重
20.107公克,純質淨重20.086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搭乘 姜志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墘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中之供述。│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2│證人姜志樺於警詢及本署│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偵查中之結證。│告所有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遭警查獲之事實。│││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務中心104年12月22日航│命1包,經鑑定結果純質淨│││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重20.0869公克,超過20公│││品鑑定書1份。│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經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確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所辯: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無所憑;而證人姜志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朋友,伊在車上沒有聽到價錢,只聽到對方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旋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車內有聽到被告之友人要拿東西,但被告說沒有,並說現在沒有在賣了等語,可知證人姜志樺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尚難依此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尚難僅以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即逕推論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04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06號、第5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在被告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104年8月23日前之施用行為,亦為前開已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本件屬被告觀察、勒戒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上開起訴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