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11號原告 曾正 義
曾正和 曾大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張淑真
陳世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敉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張淑貞 、陳世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陳世明應將前項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淑貞所有。
被告張淑貞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各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真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 曾正山 (已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死亡)共同經營慕和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慕和公司),於73年間以營業所得利潤共同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曾正山共有,權利各1/4,約定登記於曾正山名下。曾正山死亡後,原告與曾正山之配偶即被告張淑真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繼續提供幕和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約定借用張淑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由張淑真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發現張淑真侵占幕和公司款項,要求張淑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各1/4(合計3/4),張淑真竟以101年12月18日臺北螢橋郵局(6支)106-8號郵局249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原告遂再委請律師以101年12月26日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德祥 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張淑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張淑真一再藉故拖延,原告 曾正義 向本院訴請 張淑真江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正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曾正山四人共有之財產。詎被告陳世明為免張淑真日後遭原告追償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世明名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屋與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二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案列103年度偵字第7920號),張淑真遭通緝,陳世明則於刑事審判時自白犯罪,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足認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前已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多次請求張淑真返還未果,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張淑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訴請陳世明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張淑真所有,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張淑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各1/4,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8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陳世明應塗銷102年8月1日系爭不動產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淑真所有。⑶被告張淑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
三、被告張淑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世明則抗辯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係曾正山向訴外人 彭仁立 以新臺幣(下同)225萬7600元購買,並經公證,由張淑真繼承,非原告與曾正山共有;且原告曾正義所提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訴訟業經駁回,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不得為適格之當事人。縱依原告所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自慕和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直接支出,亦應屬慕和公司所有,原告亦非適格之當事人。
㈡、張淑真積欠陳世明將近1400萬元未清償,而於101年2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陳世明,雙方約定債務清償完畢後無條件依張淑真指示處理系爭不動產,因地政機關在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登記原因並無借名登記,其他登記原因又不適合,始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陳世明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我國不動產採登記制,價金是否交付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關,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不妥,陳世明係為避免浪費時間而認罪。
㈢、原告曾正和於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審理時之證述不實,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原告與張淑真之對話,討論時間長達1小時,卻僅提出短短1至2分鐘,有斷章取義之嫌,且該次討論並未作成結論,亦無書面簽署,引用有欠公允。況被告張淑真於曾正山死亡後曾被原告家人毆傷、脅迫,被告張淑真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討論不能採為證據。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查原告係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與張淑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形式觀之,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陳世明雖抗辯,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對張淑真無債權,或至少系爭不動產應屬慕和公司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審查,僅就原告之主張為形式判斷,陳世明上開抗辯已涉及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不得執以否定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其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情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8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陳世明所否認,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與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六、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於73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曾正山所有,曾正山於100年11月18日死亡,張淑真於101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嗣張淑真於102年8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世明名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陳世明涉嫌與張淑真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案列103年度偵字第7920號),張淑真則遭通緝。嗣陳世明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4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書、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4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11、20-30、38-40頁,及本院卷第2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應堪信實。
㈡、原告曾正義前向本院訴請張淑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曾正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12-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實。
七、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曾正山共有,權利平分,借名登記予曾正山。嗣曾正山死亡,曾正山部分由張淑真繼承,其餘部分仍借名登記予張淑真。嗣張淑真與陳世明通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陳世明名下,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張淑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訴請陳世明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張淑真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張淑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各1/4,為被告 張世明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與曾正山共有?㈡張淑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世明是否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與曾正山共有:⒈依原告所提且為陳世明不爭執真正之曾正義與張淑真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
張淑真:「我現在告訴你們,因為兄弟無情,我覺得我做不下去也沒意義,要結束掉,不想做了!」曾正義:「你說要解散,是你要退出?還是把我們兄弟..」張淑真:「整個財產結束掉,你們要怎麼樣再說,整個結束掉,該給你們的,我給你們,該怎麼樣的通通清算!」曾正義:「怎麼解散?」張淑真:「就是不做了整個清算,通通清算,不用一天到晚你們擔心說我這房子我不拿出來,對不對,我相信你們每個人都怕,我也知道」曾正義:「因為你講過這房子是我們4個人的,你講過,我們信任你啊」張淑真:「是,那我現在通通結算掉,我錢給你們,因為這麼狠的話都說的出來,再做下去可以嗎?」曾正義:「那你要怎麼結束掉?」張淑真:「全部財產通通清算,該給你們多少錢」曾正義:「怎麼清算,總有個提議吧」張淑真:「叫人家來估價看多少錢。永和跟這邊估價啊,板橋要拿出來算啊。板橋當初300萬就是300萬」。
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張淑真對曾正義稱「這房子是我們4個人的」一語陳稱「是」,亦即承認曾正義所述「這房子為4人所有」為真正;而依張淑真前後用語,斯時似處於盛怒,且基於決定如何分配慕和公司財產之主導地位,毫無陳世明所指遭攻擊、脅迫等非出於自由意志討論之情,陳世明抗辯張淑真遭攻擊、脅迫而與原告進行討論,實屬無稽。又依該段對話中所謂「這房子」係指何建物部分,依原告曾正和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那是還沒有吵架的時候說的,當時講的房子就是汀州路的房子。 衡諸 原告與張淑真當時係在系爭不動產內談論處理事宜,張淑真既使用原告不用擔心伊「不把這房子拿出來」、「永和跟這邊估價」之用語,應指談話地點之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參以家族間新北市○○區○○路○○○號不動產為曾正和所有,板橋不動產則為曾正和之母生前贈與曾正和之妻,均非登記於曾正山、張淑真名下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卷第31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7頁),並據曾正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65頁反面,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24頁),而張淑真提及保安路、板橋之不動產時,尚以「永和」、「板橋」稱之,益證所稱「這房子」、「這邊」係指系爭不動產無疑。
⒉曾正和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另證稱:慕和公司在64年成立,成
立時是伊與伊太太共同經營,之後伊大哥曾正義跟大嫂進來,到71年三弟曾正山才進來,之後 曾正文 、曾大正進來,共五人,94年曾正山與曾正文因為房子的事情有爭執,所以公司在94年改組,曾正文與他太太退出公司的經營。公司本來在同安街115號,因為擴大業務,伊父母去看了汀州路的房子,要伊兄弟去看,就決定要買系爭不動產,同安街的房子是伊父親的宿舍,是暫時在那邊做,73年9月才買系爭不動產。公司有設立登記,登記伊的名字,之後有陸續變更股東,也有更改公司址到汀州路,因為伊母親比較信風水,她認為房子買曾正山的名字比較好,所以登記在曾正山名下,伊兄弟也都沒有意見。錢是用慕和公司的資金買的,曾正山沒有出錢,因為兄弟共同經營慕和公司,賺的錢就放在慕和公司,要用的時候再拿出來,買系爭不動產的錢就是從合作金庫的帳戶支出,當時買580萬元,是向當時5樓的白先生購買的。因為當時曾正山負責廠裡的事情,伊與伊哥哥負責外務,比較忙,伊就跟曾正山說請他去向白先生接洽,錢就由公司付,房子買賣的事情都交由他處理,後來房子就是登記在曾正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 曾綺琴 即原告之姑姑於上開案件亦到庭結證稱:後來慕和公司就搬到汀州路,汀州路的房子是何時買的伊不清楚,買的過程伊也不清楚,房子登記何人名義伊也不清楚,只知道房子是兄弟合買的,是伊嫂嫂即原告的母親告訴伊的,因為他們買汀州路的房子的時候,伊帶伊母親上去看他們,原告的母親就告訴伊房子是他們兄弟合買的,因為老人家沒有錢,所以錢是他們自己打拼來的錢出的,其他的事情我就沒有問的很詳細,也沒有參與買賣的過程等詞(見同卷第45頁反面),互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況曾正山為00年生,71年退伍後即進入慕和公司工作,尚且依附家庭企業維生,如何有資力旋即於73年購入系爭不動產,實有疑問,陳世明就系爭不動產為曾正山個人出資購買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足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雖登記為曾正山名義,然實際上係原告與曾正山共有,權利平分,而借名登記於曾正山名下至明。
⒊陳世明雖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4號審理時曾函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檢送慕和公司於其營業部開立之支票存款第092197號帳戶於73年6月至10月間之交易明細,經該行營業部以101年7月18日合金營櫃字第1013103639號函覆上開帳戶於73年6月至10月間無交易紀錄(見該案卷第23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6頁),及實際出賣人為彭仁立,非曾正和所述白先生(見本院卷第15-19頁公證書及買賣契約影本)等,抗辯曾正和前述關於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曾正山共有之證言不實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購入事宜均由曾正山處理,慕和公司之帳務復由曾正山與張淑真負責,曾正和未必明悉曾正山究竟如何使用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或實際簽定買賣契約之人為何人,尚難僅因無法查得20年前之交易明細,或實際簽約人非曾正和記憶中之住戶白先生,即謂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有,陳世明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⒋被告陳世明另抗辯縱使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以慕和公司
營業所得支付,亦應屬慕和公司所有云云。惟依曾正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審理時另證稱:兄弟的家族支出是以零用錢的方式支付,零用錢是固定的,每家庭的實際支出再請領,剩餘部分存在慕和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由此觀之,原告與曾正山兄弟之家庭開銷均取自慕和公司營業所得,分配餘額再存入慕和公司帳戶,故以慕和公司營業所得支付,或自慕和公司帳戶直接支付款項購入之物品,未必即屬慕和公司所有。故縱使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以慕和公司營業所得支應,或自慕和公司帳戶直接付款,均僅能認定係原告與曾正山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而無法逕認屬慕和公司所有。又原告與曾正山共同經營之事業即為幕和公司,屬有限公司體制,並非合夥,系爭不動產亦無為原告與曾正山合夥財產之可能,併此敘明。
⒌從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曾正山共有,權利各1/4,借名
登記於曾正山名下,是原告主張曾正山死亡後,另與張淑真約定借用張淑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堪信實。嗣原告於101年12月間要求張淑真出席會議討論房產分配事宜,經張淑真以101年12月18日臺北螢橋郵局(6支)106-8號郵局249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並載明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原告遂委請律師以101年12月26日德祥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張淑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各1/4(合計3/4),同年12月27日送達張淑真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存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2-37頁)。上開律師函載明請求張淑真依承諾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未敘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固難認為已合法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已於105年4月24日送達張淑真(最後登載日105年2月24日,經60日發生送達效力),亦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請求張淑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各1/4(合計3/4)。
㈡、被告張淑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世明是否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淑真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20號偵查中供稱:
伊受曾正義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時,不知如何處理,有人介紹陳世明與伊認識,陳世明說要先脫產,找一個人借名登記,不然會一無所有,就由陳世明製作假金流,伊女兒 曾馨慧 配合把錢搬來搬去,匯到伊帳戶,再領出現金交給陳世明,與陳世明間無買賣房地真意,陳世明亦未支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頁)。而陳世明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案件(即改以簡易處刑前之案號)審理時自承:系爭不動產○○○區○○街不動產係張淑真借名登記在陳世明名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說過戶項目中沒有借名登記選項,所以勾選買賣。其辯護人更陳稱:依陳世明所述,本件是張淑真聽說可以用借名登記的方式防止原告要回系爭不動產,因此將系爭不動產○○○區○○街不動產登記在陳世明名下,其他則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由陳世明為張淑真出售後,獲得報酬,陳世明係被張淑真騙了,願意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但因張淑真不知去向,無法辦理等語(見該案卷第54頁反面,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32頁),足認陳世明與張淑真間無買賣之真意,陳世明僅出於協助張淑真避免日後遭原告追償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意,配合張淑真辦理系爭登記,並無生其他法律效果之情自明。從而,陳世明於本院更易前詞,抗辯與張淑真間有債務未清償,並指摘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不當云云,均無可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陳世明依民法第113條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而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與曾正山共有,權利各1/4,曾正山死亡後,由張淑真繼承曾正山1/4權利,張淑真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惟張淑真前已明確表示拒絕返還,現又不知去向,顯無可能對陳世明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而原告為張淑真之債權人,既經認定如前,其為保全債權,代位張淑真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之權利,請求陳世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本於自己之所有物妨害除去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張淑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各1/4(合計3/4),即屬有據。
八、綜上而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8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行為無效,並請求陳世明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淑貞所有,均有理由。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各1/4,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請求張淑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各1/4,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附表】┌─┬──────────────┬──┬────┬────┐│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號├──┬──┬──┬──┬──┤│方公尺)││││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市區│││││││├─┼──┼──┼──┼──┼──┼──┼────┼────┤│1│臺北│中正│河堤│一│515│建│247│336/2470│││市││││││││├─┴──┴──┴──┴──┴──┴──┴────┴────┤├─┬──┬────┬───┬────────────┬──┤│編│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號│││樣主要││範圍│││├────┤建無材├─────┬──────┤││││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面積││││││屋層數│計│及用途││├─┼──┼────┼───┼─────┼──────┼──┤│1│1437│臺北市中│五層鋼│一層71.35│平台3.75│全部││││正區河堤│筋混凝│騎樓22.44│防空避難室│││││段一小段│土造│合計93.79│77.62│││││515地號│││││││├────┤│││││││臺北市中││││││││正區 汀洲 ││││││││路二段││││││││234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