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82號原告 張仕賢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江威如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3頁),嗣於民國
104年7月24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木新路3段356號前欲右轉辛亥路時,過失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撕裂傷(3公分長)、上唇黏膜撕裂傷(3公分長)、下唇黏膜撕裂傷(5公分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長)、牙齒二根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給付財產上損害40萬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合計共1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在原告所騎乘之B車前方,且已完成右轉,原告竟闖越紅燈、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所駕駛A車後方因不明原因倒地而向前滑行,致撞及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尾保險桿下方,被告自無過失可言;又被告是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與原告發生車禍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未一併請求因「鼻部撕裂傷」、「牙齒二根部斷裂」傷害所需除疤、植牙費用,原告並自承未就上開傷害至其他醫院就診,顯見原告無進行除疤手術、植牙手術之必要,該等傷害亦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亦有闖越紅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告所受「牙齒二根部分斷裂」之傷害已完成治療,無植牙之必要,原告所受「鼻部撕裂傷」如進行疤痕整修手術,費用亦僅7,000元,且應扣除原告就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領取之醫療費用31,7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40萬元,要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218頁反面):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木新路3段356號前欲右轉辛亥路時,適原告騎乘B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B車之右前擋泥板與A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下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之後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案件審理中。
㈢、被告所投保之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就系爭事故已支付原告其他醫療費用1,785元、義齒器材及裝置費3萬元,合計共31,785元(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㈣、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一再否認其駕駛A車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路徑,據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
詢、審判中陳稱:伊駕駛A車經樟新街由南往西方向左轉木新路3段內線車道,再往右變換車道欲右轉往辛亥路方向行駛,之後伊打右方向燈即右轉辛亥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33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查卷影卷第13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卷影卷,下稱刑案卷影卷第14頁),核與原告於另案警詢、審理中陳稱:
伊騎乘B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路000號前,同向左前方之A車未打右轉方向燈,突然往北右轉辛亥路,當時伊所騎乘之B車與被告之A車大約相距
1部半機車距離,伊立即煞車但來不及,伊騎乘之B車仍撞及A車右後車尾等情(見偵查卷影卷第6頁、刑案卷影卷第10至11頁),以及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駕駛A車自樟新街與木新路3段十字路口旁之消防局轉往新店橋方向行駛,再直接自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於google地圖上所繪製之兩造行經路徑2份可參(見偵查卷影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足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直行行駛在木新路3段外側車道,被告則係由樟新街左轉木新路3段內側車道,再往右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復旋即右轉辛亥路行駛無疑。
⒉又樟新路與木新路3段口有紅綠燈號誌,兩造於該路口之行
向號誌各自相反,亦有現場照片2張可稽(見偵查卷影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4頁),原告亦未否認被告無闖越紅燈之情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陳稱有目擊被告之A車從十字路口旁邊之消防局轉往新店橋方向行駛,其則係在木新路3段號誌綠燈2、3秒後始通過該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被告自樟新路綠燈左轉駛入木新路3段不久,原告所行駛之木新路3段路口即迅速變換為綠燈。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復稱其當時看右邊無車,故未持續顯示方向燈,僅顯示一下方向燈即右轉辛亥路等語(見偵查卷影卷第2、13、23至24頁、刑案卷影卷第14頁),而樟新街與木新路3段十字路口距離木新路3段與辛亥路轉彎口僅約
28.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影卷第11、17頁),顯見被告自樟新路左轉駛入木新路3段內側車道後,為使A車於不到3公尺之距離順利切入外側車道右轉辛亥路,僅短暫顯示方向燈及察看木新路3段外側車道直行車有無來車,即逕行由內側車道換入外側車道再右轉辛亥路,致撞及甫綠燈自木新路3段外側車道直行行駛之原告,其自有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持續顯示方向燈及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至明。
⒊另觀諸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刮地痕與擦
地痕全長7.5公尺,起始點在木新路3段之外側車道,木新路3段並殘有原告之血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堪認兩造之碰撞起點在木新路3段之外側車道;由現場照片觀之,A車擦痕位置在右後車尾,B車擦痕位置集中在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亦有現場照片
6張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 益徵 被告所駕駛之
A車係直接由木新路3段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右轉辛亥路方向,致原告騎乘B車煞車不及而在木新路3段外側車道發生碰撞。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鑑定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3年1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3403204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刑事案件卷宗第8至10頁),足信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灼。是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右轉,原告係因不明原因倒地向前滑行而撞及其所駕駛之A車右後方,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要屬無稽。
⒋基上,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持續顯示方向燈及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㈡、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其是否顯示方向燈,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除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持續顯示方向燈外,就系爭事故尚有未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本直行行駛在木新路3段外側車道,因被告僅短暫顯示方向燈,即逕行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再右轉辛亥路,使原告於行進中未能及時煞停,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半小時,旋即於同日上午7時1分經119送至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診斷有臉、頸、手指、膝蓋、腿、腳踝及腳之損傷,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則詳細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萬芳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此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原告時所繪製原告臉部、手、腳、四肢受有傷害乙節相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足信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庸疑,被告辯稱系爭傷害與其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尚難憑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因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持續顯示方向燈及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就上開爭點分別敘述如下。
⒈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⑴關於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鼻部撕裂傷(3公分長)」
,請求除疤手術所需之費用部分,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同日至萬芳醫院急診時,即診斷有鼻部撕裂傷(3公分長),有急診報告粘貼單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鑑定,鑑定結果為:「㈠、原告目前鼻部留存約3.5公分長之疤痕;㈡、雖無法判斷原告鼻部疤痕所發生之時間,然因鼻部僅有一明顯疤痕,參考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書,可以判斷目前原告鼻部疤痕應與102年10月28日急診所見之撕裂傷屬於同一病灶;㈢、目前原告鼻部疤痕較寬且表面不平整,可考慮進行疤痕修整手術,費用預估為7,000元」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31日北總外字第1051600083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鼻部拍照,亦明顯可見原告鼻部有一清楚可見之八字疤痕,有照片6張可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鼻部撕裂傷」,確實留存疤痕。是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疤痕整修手術費用,原告就此鼻部疤痕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就該疤痕無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要屬無據。
⑵另關於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牙齒二根部分斷裂」之傷
害,請求植牙手術所需之費用乙節,據萬芳醫院函覆:原告之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因牙冠斷裂傷及牙齦,需進行根管治療,而因根管治療後之牙齒較脆弱,需以牙冠包覆,若牙冠過短,則需以柱樁支持牙冠之製造,牙冠製作完成後,即無須再進行牙齒二根部分斷裂之相關處置等語,有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5年1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365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原告於萬芳醫院進行部分根管治療後,復於102年12月21日、同年月31日至進新牙醫診所接受根管治療,並製造鑄造柱樁及牙冠包覆,繼而於103年1月9日至進新牙醫診所接受磁牙贗復之處置,先做211鑄造柱樁加強結構力量,再印模做2111之3顆磁牙,於103年1月16日完成2111之3顆磁牙試裝,並黏著固定,完成假牙贗復工作等節,有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4年7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5976號函、進新牙醫診所105年1月22日函、進新牙醫診所病歷表、進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9、118、160頁、偵查卷第10頁),足見原告就「牙齒二根部分斷裂」之傷害已經治療完成。而原告於
103年1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在進新牙醫診所裝置假牙,共支出費用56,000元乙節,有進新牙醫診所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所受前開「牙齒二根部分斷裂」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亦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自屬有據。
⑶另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其餘「頭部外傷、上唇黏膜撕裂
傷(3公分長)、下唇黏膜撕裂傷(5公分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長)」所生財產上損害,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原告就其餘傷害受有何財產上損害可言,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⑷綜上,原告就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鼻部撕裂傷疤
痕整修手術費用7,000元、牙齒二根部分斷裂治療費用56,000元,合計共63,000元(計算式:7,000+56,000=63,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65萬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目前已大學畢業,正在服兵役,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現擔任幼教老師,月薪約2萬餘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且有另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見偵查卷影卷第1、5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治療療程,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0至237頁),審酌原告103無任何所得及財產,104年所得為139,265元,被告名下則有數筆所得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63,000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163,000(計算式:63,000+100,000=163,000)。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闖越紅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持續顯示方向燈及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業如前述,而原告騎乘B車直行行駛在木新路3段外側車道,因被告僅短暫顯示1次右轉方向燈即逕行駛入原告之外側車道,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闖越紅燈及超速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闖越紅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洵不足取。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被告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領取之醫療費用31,785元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2年12月24日、
103年3月17日,向被告所投保之國泰保險公司領得其他診療費用之醫療費用1,785元、義齒器材及裝置費之醫療費用
3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泰保險公司104年12月24日(104)法字第F00-263號函及所附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款通知單各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142至146頁),而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僅有原告尚未治療之「鼻部撕裂傷」疤痕整修手術費用7,000元,以及已治療完成之「牙齒二根部分斷裂」治療費用56,000元,足見前揭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1,785元,不在原告本件請求之列,不得將之扣除;至於原告領取之義齒器材及裝置費之醫療費用3萬元,則涵蓋在牙齒二根部分斷裂之治療費用,自得予以扣除。又本院前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63,000元,扣除
3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3,000元(計算式:163,000-30,000=133,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附帶民事請求狀繕本於10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變換車道右轉彎時,過失未持續顯示方向燈及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爭事故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000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請求就其「鼻部撕裂傷」除疤手術所需費用,送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鑑定,以確定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乙節(見本院卷第216頁),因本院前已就此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醫院並函覆本院具體之賠償數額,有該醫院105年3月31日北總外字第1051600083號函1份可據(見本院卷第177頁),自無再向其他醫院函詢之必要。另被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以比對偵查卷內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確認被告並無過失乙節(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94頁),因本院由兩造於另案之陳述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已可確認被告確有過失,故亦無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