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鈺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67號、第22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如下:
主文鄧鈺霖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 陳人豪 」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人豪」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陳人豪」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陳人豪」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陳人豪」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陳人豪」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0566」更正為「3566」、第9至10行「在信用卡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陳人豪』簽名」後補充「(其中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屬電磁紀錄之電子簽單)」,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民國104年4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1215200號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鄧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鈺霖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9罪);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3罪);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偽造「陳人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所犯9個竊盜罪、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個詐欺取財罪共15罪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贅載犯罪事實欄二中已判決確定之竊盜罪,且漏載上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率爾為本件各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已領回部分遭竊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9個竊盜罪、先後所犯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所犯1個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信用卡簽單雖因行使而交還商家,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於該等簽單(含電子簽單所印出之紙本)所偽造之「陳人豪」署押,因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各部分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表一┌──┬───────┬──────┬───────┬──────────┬──────────┐│編號│竊取日期│竊取地點│被害人/告訴人│竊得財物│嗣為警於104年2月9日│││││││在鄧鈺霖之新北市000
000000區○○街00號1樓102室│││││││內查扣並據被害人領回│││││││之扣案物│├──┼───────┼──────┼───────┼──────────┼──────────┤│1│104年1月23日下│臺北市中山區│ 黃琛晰 │紅色皮夾、身分證、駕│紅色皮夾、身分證、健│││午6時30分許│八德路之臺北││照、健保卡、中國信託│保卡、汽車駕照、中國││││田徑場││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世華銀行金融卡、聯邦││││││金融卡、學生證、│銀行金融卡、學生證││││││IPHONE6手機1支、現金│││││││1萬元││├──┼───────┼──────┼───────┼──────────┼──────────┤│2│104年1月31日下│臺北市中正區│ 簡毓玲 │黑色皮夾、健保卡、郵│黑色皮夾、健保卡、郵│││午5時許│華山藝文特區││政金融卡、學生證、估│政金融卡、學生證、手││││新生橋下││價單、手機、化妝包、│機、估價單││││││DVD2張、背包、錢包││├──┼───────┼──────┼───────┼──────────┼──────────┤│3│104年2月月初某│臺北市中山區│ 顏義和 │黑色皮夾、身分證、機│黑色皮夾、身分證、機│││時│八德路之臺北││車行照、強制險證、郵│車行照、強制險證、郵││││田徑場││局金融卡、上海銀行金│局金融卡、上海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彰│、玉山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現金40│化銀行金融卡││││││0餘元││├──┼───────┼──────┼───────┼──────────┼──────────┤│4│104年2月3日晚│臺北中山區新│ 黃志良 │咖啡色皮夾、身分證、│咖啡色皮夾、身分證、│││間9時許│生北路3段新││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生公園籃球場││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現金1000餘元││├──┼───────┼──────┼───────┼──────────┼──────────┤│5│104年2月6日下│臺北市松山區│ 蔡馥安 │黑色皮夾、身分證、健│黑色皮夾、身分證、健│││午5時許│臺北市立體育││保卡、現金1000餘元、│保卡││││場││桃紅色運動背包、慢跑│││││││鞋、長褲││├──┼───────┼──────┼───────┼──────────┼──────────┤│6│104年2月6日晚│臺北市萬華區│ 曾郁程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間10時許│青年公園籃球││駕照、機車駕照、369-│駕照、機車駕照、369-││││場││MED號機車行照、華南│MED號機車行照、華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卡、臺灣企銀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CK黑│玉山銀行信用卡、CK黑││││││色皮夾、現金2、3000│色皮夾││││││元、HTCM8金色手機、│││││││鑰匙、眼鏡、黑色包包│││││││、隱形眼鏡、背包││├──┼───────┼──────┼───────┼──────────┼──────────┤│7│104年2月7日晚│臺北市信義區│ 黃子瑜 │黑色皮夾、身分證、健│黑色皮夾、身分證、健│││間7時許│吳興街250號││保卡、汽車駕照、機車│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臺北醫學大學││駕照、藍色手機套、學│駕照、藍色手機套、學││││室外籃球場││生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生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現金2000餘元、│用卡││││││HTCM7黑色手機、悠遊│││││││卡、束口袋││├──┼───────┼──────┼───────┼──────────┼──────────┤│8│104年2月8日上│臺北市中正區│ 林仲軒 │藍色皮夾、身分證、健│藍色皮夾、身分證、健│││午5時許│凱達格蘭大道││保卡、自然人憑證、汽│保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遠│車駕照、機車駕照、遠││││││東商銀信用卡、花旗銀│東商銀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校友證、SIM卡2│用卡、校友證、SIM卡2││││││張、現金700元、手機│張││││││充電器││├──┼───────┼──────┼───────┼──────────┼──────────┤│9│104年2月8日上│臺北市中正區│ 莊佩倫 │IPHONE6S手機、中國信│IPHONE6S手機、中國信│││午5時許│凱達格蘭大道││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現金500元│行金融卡│└──┴───────┴──────┴───────┴──────────┴──────────┘附表二┌──┬──────┬───────┬─────┬───────┬─────┬───────┐│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時間│特約商家│特約商家地址│金額│簽單偽簽之姓名│├──┼──────┼───────┼─────┼───────┼─────┼───────┤│1│104年1月29日│晚間7時43分許│ 新光 三越百│臺北市中山區南│3萬2900元│陳人豪│││││貨南西三館│京西路15號│││├──┼──────┼───────┼─────┼───────┼─────┼───────┤│2│同上│晚間8時1分許│同上│同上│2010元│陳人豪│├──┼──────┼───────┼─────┼───────┼─────┼───────┤│3│同上│晚間8時18分許│同上│同上│5584元│陳人豪│├──┼──────┼───────┼─────┼───────┼─────┼───────┤│4│同上│晚間8時22分許│同上│同上│2421元│陳人豪│├──┼──────┼───────┼─────┼───────┼─────┼───────┤│5│同上│晚間8時27分許│同上│同上│2萬3120元│陳人豪│├──┼──────┼───────┼─────┼───────┼─────┼───────┤│6│同上│不詳│同上│同上│200元│免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367號、
第2236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67號104年度偵字第22368號被告鄧鈺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鈺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壢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士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黃琛晰等9人無暇看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黃琛晰等9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二、鄧鈺霖於104年1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松山運動中心操場竊得陳人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號)(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貴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有罪確定)後,同日即持前開信用卡赴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南西三館內商店,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前開所竊得玉山銀行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陳人豪」簽名,再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單私文書,或免簽名,致該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6235元,從而取得所消費之財物,並足生損害於陳人豪及玉山銀行。
二、案經顏義和、黃志良、蔡馥安、林仲軒、陳人豪、玉山銀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鈺霖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白│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顏義和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指述│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顏義和││││財物之事實│├──┼───────────┼────────────┤│3│告訴人黃志良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指述│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志良││││財物之事實│├──┼───────────┼────────────┤│4│告訴人林仲軒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指述│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仲軒││││財物之事實│├──┼───────────┼────────────┤│5│被害人黃琛晰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指述│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琛晰││││財物之事實│├──┼───────────┼────────────┤│6│被害人簡毓玲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指述│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簡毓玲││││財物之事實│├──┼───────────┼────────────┤│7│告訴人蔡馥安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指述│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蔡馥安││││財物之事實│├──┼───────────┼────────────┤│8│被害人曾郁程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指述│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曾郁程││││財物之事實│├──┼───────────┼────────────┤│9│被害人黃子瑜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指述│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子瑜││││財物之事實│├──┼───────────┼────────────┤│10│被害人莊佩倫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指述│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莊佩倫││││財物之事實│├──┼───────────┼────────────┤│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附表一所示竊盜犯罪事│││局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鈺霖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曾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述│但不知該姓名是否為陳人豪││││之事實│├──┼───────────┼────────────┤│2│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及另│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案偵查中之指述│、地,盜刷告訴人陳人豪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 顏光男 於警詢│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之指述│、地,盜刷告訴人陳人豪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事實││││。│├──┼───────────┼────────────┤│4│本件遭盜刷交易之簽單影│證明被告盜用告訴人陳人豪│││本│上開信用卡消費財物以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陳人豪││││」並行使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信用卡簽單上所偽造「陳人豪」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詐取財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被告上述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1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偽造「陳人豪」之簽名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