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27號原告 李麗凰 被告 邱蓮花 訴訟代理人 彭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墊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11,580元(本件卷第58頁反面)。嗣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主張依兩造於98年5月13日所簽訂協議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協議)請求履行契約(本件卷第151頁反面),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與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及證據資料間有相當關聯性,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上訴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7號,以下合稱前案)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彭瑞山 (已歿,即被告之夫)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彭瑞山之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本件卷第124頁、第143頁),且有前案第一審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本件卷第46頁至第49頁),可見前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不同,實非重複起訴。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為前案之重複起訴云云,即無可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當場兩造並列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代墊及借貸之款項及金額,且簽訂97年4月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邱蓮花應付款明細(下稱系爭付款明細),內容如附表所示,表明原告已代墊及借貸之款項。詎簽訂系爭協議後,被告屆期不依約履行,仍藉詞拖延,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消費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
580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區○○路○○○號17樓之6及其停車位B86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乃原告侵占被告和訴外人彭德欽、彭鈺文、 彭鈺玲 所應繼承之房地,而非被告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前案)判刑確定,原告沒有合理原因代為支付款項。又系爭付款明細未清楚記載系爭協議所提管理系爭房地的各項收入、支出明細,例如沒有載明房租收入,其中97年9月1日100,000元之借款亦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無關,原告應逐一提供相關單據以為證明。另兩造亦曾於97年4月3日調解,被告願意支付460,000元以將系爭房地過戶歸還,之後被告亦如數支付,然原告仍未依約配合過戶歸還。且系爭協議上僅有原告指稱為被告模糊不清之指印,顯有造假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得否以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11,580元及其遲延利息,兩造爭執在於:
㈠、兩造有無簽立系爭協議及付款明細?
㈡、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墊、借貸如系爭付款明細所載款項?
四、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及付款明細乙情,提出系爭協議及付款明細附卷可稽(本件卷第71頁及第72頁)。又證人 陳培豪 證述系爭協議及付款明細為其見證,並親自簽名,當時因兩造有房地產問題,到伊事務所,被告精神、談吐正常,原告有向被告說明每條的意思,被告當時說好,沒有對系爭協議提出疑問;系爭協議及付款明細為同時製作,付款明細上指印也是被告親自蓋立,有看到兩造在現場討論,有問被告內容是否都知道,被告說都知道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0號卷二,下稱第127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件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反面)。對照證人 賴添英 證述:(提示系爭明細表)當時被告就只有拿這張給我看,我問被告,這張的數字就是指被告還欠原告這麼多錢,為什麼還要去簽這張,被告說她不知道也不會看就簽了等語(第1270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等語。參以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有帕金森氏症,是遭原告帶去簽章云云(本件卷第82頁反面),亦不否認製作系爭協議及付款明細當天被告有到場。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喪失意思能力之情事,且觀諸系爭協議及付款明細所載,語句文意清楚,製作當日也有向被告確認是否清楚內容,難認被告不清楚系爭協議及付款明細之意義,堪信系爭協議及付款明細應屬真正,則被告既已按捺指印於系爭協議及付款明細,當已同意系爭協議及付款明細所載事項,自難以被告嗣後改稱不知道、不會看云云,即為被告有利認定。再者,細觀刑事前案第二審判決所載(本件卷第50頁至第56頁),事實略為被告因系爭房地即將遭銀行拍賣,且急需資金週轉,而委託原告辦理貸款,原告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自己名下,另設定抵押及信託予訴外人 簡岳生 。由此可見,兩造間確有可能因上開委託事項而產生相關費用,經兩造計算相關費用名目及金額,進而簽署系爭協議及付款明細,亦屬可能。被告辯稱系爭協議被告指印模糊不清有造假之嫌,且原告沒有合理原因代為支付款項云云,尚非可信。
㈡、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3日之前及之後所有衍生費用(銀行貸款、不動產稅賦、管理費、修繕及其他應付費用),被告暫向原告借貸墊付,所借金額應付利息,每月以二分利計算(本件卷第71頁)。對照兩造製作之系爭付款明細如附表所示內容,且證人陳培豪證述系爭付款明細是當天寫的,因為要計算,與系爭協議第2條有關,內容顯示在付款明細等語(本件卷第151頁),顯然兩造已就原告墊付款項交互計算,因而製作系爭付款明細確認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何。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則兩造既已就被告向原告借款墊付之款項計算明確,載明被告應付款項明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已就金錢交付乙事盡舉證之責。再者,兩造於97年4月3日經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以97年民調字第
143號調解成立乙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調解成立日期為97年4月3日,而系爭付款明細係記載自97年4月3日起至98年5月13日被告應付款明細,顯屬計算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之欠款明細,可見上開調解與本件無關。從而,原告按系爭協議及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付款明細所載711,580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已成立調解,且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云云,即無可採。
㈢、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查,系爭協議未載明被告應何時還款,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
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乙事,有送達證明在卷可憑(本件卷第35頁)。依上說明,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即104年11月8日,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104年11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應自98年5月14日起算云云,與上開規定有違,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580元及自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振宗附表(單位:新臺幣)97年4月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被告應付款明細
1、97~98年房屋稅73,479元。
2、97年地價稅3,587元。
3、94年~98年3月管理費25,864元。
4、裝設獨立電錶費40,000元。
5、房租押金及退租預收款91,200元。
6、98年3月電費450元。
7、銀行貸款(98年6月~98年6月)共計13個月。
8、97年9月1日借款100,000元。以上總計:711,5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