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告 魏福禧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許家偉 被告 吳平妹
吳葉妹 葉玉如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進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平妹、吳進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平妹、吳進泉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吳平妹、吳進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平妹、吳進泉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吳歆瑜 為夫妻關係,2人均長期洗腎,於76年
間相識後,於77年間開始共同生活,並於94年3月27日結婚,2人於婚後財產共有。被告吳平妹、吳葉妹為吳歆瑜之胞姊,被告吳進泉為吳歆瑜之胞兄,被告葉玉如則為被告吳進泉之配偶。吳歆瑜於98年4月15日換腎後,身體狀況不佳,經常進出醫院,於100年9月26日因半身不遂住院,經診斷為腦瘤及癌症,頭部因而開刀兩次,嗣於101年4月4日因腦淋巴瘤死亡。被告吳葉妹、葉玉如、吳平妹於100年12月24日向原告佯稱因原告需要洗腎,無暇照顧吳歆瑜,遂於10
1年1月2日將吳歆瑜帶回娘家照顧,然被告等竟利用吳歆瑜身體虛弱、精神恍惚之情狀,先後取走吳歆瑜名下以下財產:①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帶吳歆瑜至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從吳歆瑜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A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記載為美元外,其餘均指新臺幣)300萬元、221萬3,575元,合計521萬3,575元(但原告僅就其中510萬元部分主張);②於同日從吳歆瑜同上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B帳戶)中結清美元存款4萬25.64元(約新臺幣120萬元);③被告於同年1月30日起,從吳歆瑜在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C帳戶),分
6次合計提領20萬7,500元;④被告於101年5月間,將吳歆瑜投資之彰化縣和美鎮 健霖 內科診所附設洗腎中心(下稱健霖診所)百分之五股份,以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林俊池 醫師。綜上,被告領取吳歆瑜名下之財產合計為800萬7,50
0元(計算式:5,100,000+1,200,000+207,500+1,500,000=8,007,500)。
㈡被告將吳歆瑜名下之財產800萬7,500元提領一空,然上開財產實為原告與吳歆瑜夫妻共同出資、投資洗腎事業所得。
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85年3月15日,以吳歆瑜名義與訴外人 丁勇志 醫生簽
訂「員林 健新 內科診所附設洗腎中心(下稱健新診所)合作計畫書」,並出資100萬元,共同在彰化縣員林鎮成立健新洗腎中心,嗣於89年3月3日,將健新診所之股份以380萬元價格出售予 丁志勇 醫師。
⒉原告於85年12月15日,以吳歆瑜名義與林俊池醫師簽訂「和
美健霖內科診所附設洗腎中心(下稱健霖診所)合作計畫」,並出資50萬元,共同在彰化縣和美鎮成立健霖洗腎中心。
上開股份遭被告於101年5月間,以150萬元價格出售予林俊池醫師。
⒊原告與吳歆瑜於89年1月間共同出資325萬元,投資設於臺
北市○○○路之 佑恩 診所,嗣於89年8月31日辦理退股,並以500萬元價格出售2人全部持股,此500萬元先後於89年
9月7日、同年9月8日、同年12月11日存入吳歆瑜所申設臺北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⒋吳歆瑜後來將出售健新診所、佑恩診所所得款項,分別存入
上開A、B帳戶,共有存款510萬元及美金4萬元,並存入上開C帳戶,有存款20萬7,500元。
㈢原告既與吳歆瑜共同出資、投資健新診所、健霖診所、佑恩
診所,故吳歆瑜名下財產800萬7,500元之半數,即400萬3,750元部分(計算式:8,007,500÷2=4,003,750)應屬原告所有。又原告係吳歆瑜之配偶,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亦可繼承吳歆瑜之遺產即400萬3,750元之半數,故原告可繼承吳歆瑜之遺產為200萬1,875元(計算式:4,003,750÷2=2,001,875)。綜上,原告應分得吳歆瑜遺產之總金額為600萬5,625元(計算式:4,003,750+2,001,875=6,005,625)。退萬步言,如認吳歆瑜透過代筆遺囑,將其名下動產由被告吳平妹、吳進泉各取得二分之一,然健霖診所百分之五股份出售款150萬元應屬吳歆瑜遺產之一部分,因被告吳平妹、吳進泉取得此150萬元,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應予扣減,則於扣減之範圍內,被告吳平妹、吳進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00萬5,62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萬5,6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平妹、吳葉妹、葉玉如、吳進泉則以:㈠原告於77年起至今未在任何一家公司上班,不可能有薪資收
入。原告應明確舉證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侵占吳歆瑜之遺產。吳歆瑜於94年與原告結婚後,不斷遭受原告語言暴力,吳歆瑜於生前與原告互相控告,夫妻感情欠佳。又吳歆瑜從事醫療技術工作,自行投資健新診所、健霖診所,並非由原告所出資。
㈡上開A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221萬3,575元,並將300
萬元轉帳匯入吳歆瑜所申設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下稱上開D帳戶)內,及自上開B帳戶結清美金4萬25.64元之行為,都是由吳歆瑜所為;吳歆瑜於領取上開款項後,自行將錢分給父母及兄弟姊妹,作為父母養老金、生活費用,被告亦將吳歆瑜交付之款項用於支付吳歆瑜之醫療、租屋、看護、交通等費用。又吳歆瑜名下之健霖診所百分之五股份,實由吳歆瑜之父親即訴外人 吳興霖 出資50萬元購買,吳歆瑜生前因疾病無法親自處理出售股份事宜,於吳歆瑜往生後,經健霖診所林俊池醫師同意,被告以吳歆瑜之代筆遺囑領取出售股款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吳歆瑜於94年3月27日結婚,於同年月29日為結婚登記。被告吳平妹、吳葉妹均為吳歆瑜之胞姊,被告吳進泉為吳歆瑜之胞兄,被告葉玉如則為被告吳進泉之配偶。吳歆瑜已於101年4月4日因腦淋巴瘤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吳歆瑜之父母即訴外人吳興霖、 吳梁竹妹 。又吳歆瑜所申設①上開A帳戶於101年1月13日先後提領300萬元、221萬3,575元,合計521萬3,575元,上開300萬元並轉帳匯款上開D帳戶;②上開B帳戶於同日結清美金4萬25.64元並提領119萬8,768元;③吳歆瑜所申設上開C帳戶先後於
101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5日分別提領2萬元、5萬元、
7萬元、5萬元、1萬2千元、5,500元,共6次提款金額合計20萬7,500元。另於吳歆瑜往生後,被告吳平妹、吳進泉於101年5月間,將吳歆瑜所投資健霖診所百分之五股份轉讓予林俊池醫師,得款150萬元。再者,於吳歆瑜往生前、後期間,其本人、家屬(即被告吳平妹、吳進泉)與原告間曾相互提起以下民、刑事訴訟:①吳歆瑜於100年12月3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於101年2月3日經公證人公證,被告吳平妹、吳進泉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訴請原告、吳興霖、吳梁竹妹3人將吳歆瑜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下稱上開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為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平妹、吳進泉,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吳興霖、吳梁竹妹3人應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八分之一,及上開建物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吳平妹、吳進泉;②吳歆瑜以原告於100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竊取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印章、健保卡、殘障手冊等物,並拒絕返還為由,對原告提起刑法竊盜及侵占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被告吳進泉以原告於101年4月3日將吳歆瑜自林口長庚醫院接回家中,吳歆瑜於翌(4)日即死亡為由,對原告提起刑法遺棄致死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原告以被告吳葉妹冒用吳歆瑜名義填寫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滅失切結書、製作對原告提告之刑事委任書狀、偽造吳歆瑜之遺囑,及偽造提款單提領吳歆瑜之上開C帳戶內存款為由,對被告吳葉妹提起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03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712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仍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44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吳歆瑜死亡證明書、健霖診所合作計劃書、存證信函及上開A、
B、C、D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買匯申請書、支出傳票、匯入匯款登錄單代傳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系爭遺囑、認證書、上開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24至27、35至37、39至49頁背面;本院卷第21至30、43至46、130至13
8、203、204、230頁),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或另案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031號、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吳歆瑜共同出資、投資健新診所、健霖診所、佑恩診所(下稱系爭3診所),被告、吳歆瑜於上開時間自上開A、B、C帳戶提領之款項共650萬7,500元,及被告轉讓吳歆瑜所投資健霖診所百分之五股份所得款項150萬元,合計800萬7,500元之半數,即400萬3,750元部分應屬原告之投資收益;且原告為吳歆瑜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原告可繼承吳歆瑜之遺產即400萬3,750元之二分之一,則原告可繼承吳歆瑜之遺產為200萬1,875元,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600萬5,62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以吳歆瑜名義,與吳歆瑜共同投資系爭3診所?原告主張被告、吳歆瑜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A、B、C帳戶之存款共650萬7,500元及出售健霖診所百分之五股份所得款項150萬元,合計800萬7,500元之半數,即400萬3,750元部分屬原告之投資收益,是否可採?㈡上開800萬7,500元扣除原告所主張投資收益400萬3,750元之餘款,是否屬吳歆瑜之遺產?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萬5,62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以吳歆瑜名義,與吳歆瑜共同出資、投資系爭3診
所?原告主張400萬3,750元部分屬其投資收益,是否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吳歆瑜共同投資系爭3診所,固提出①健新診所合作計劃書、90年3月3日退股協議書、②健霖診所合作計劃書、③佑恩診所股權證明書、89年8月31日退股協議書、吳歆瑜所申設臺北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見調字卷第20至34頁)。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吳歆瑜先後於85年、89年間投資健新診所10
0萬元、健霖診所50萬元、佑恩診所162萬5千元,並持有健新診所百分之十股份、健霖診所百分之五股份及佑恩診所八百五十分之一百六十二點五股份,吳歆瑜於90年3月3日辦理健新診所退股時,取得退股款380萬元;而原告於89年間亦投資佑恩診所162萬5千元,持有該診所八百五十分之一百六十二點五股份,嗣於89年8月31日,原告及吳歆瑜均辦理佑恩診所退股,2人取得退股款共500萬元。參以原告並非健新診所合作計劃書、健霖診所合作計劃書之列名股東,且吳歆瑜與原告係於94年3月29日始登記結婚,已如前述,原告亦供稱:其與吳歆瑜於「結婚後」財產共有等語(見調字卷第2頁背面),而吳歆瑜投資系爭3診所之時間既於85年、89年間,顯然係於吳歆瑜與原告結婚之前,則原告除自行投資佑恩診所取得八百五十分之一百六十二點五股份外,是否有於85年、89年間以吳歆瑜之名義投資系爭3診所,尚屬可疑。再者,原告、吳歆瑜2人雖均投資佑恩診所,各持有八百五十分之一百六十二點五股份,然縱如原告所稱2人於89年8月31辦理佑恩診所退股時,退股款500萬元係以支票存入吳歆瑜所申設臺北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上開退股時間距本件自上開A、B、C帳戶提領存款共650萬7,500元之時間,已相隔11年以上,原告豈有長期未向吳歆瑜取回佑恩診所半數退股款之理?尚難僅憑佑恩診所退股款曾匯入吳歆瑜之帳戶之情,逕認於吳歆瑜往生前,其上開帳戶存款包含原告投資系爭3診所之投資收益。況依原告所提出其申設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固可證明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但原告迄未提出其以吳歆瑜名義投資系爭3診所之任何出資或匯款證明;且原告雖稱吳歆瑜將出售健新診所、佑恩診所所得款項分別存入上開A、B、C帳戶,卻未為任何舉證,即難採憑。則原告主張:其以吳歆瑜名義,與吳歆瑜共同投資系爭3診所,被告、吳歆瑜自上開A、B、C帳戶所提領存款共650萬7,500元及轉讓健霖診所百分之五股份所得150萬元,合計800萬7,500元之半數,即400萬3,750元部分屬原告之投資收益云云,均屬無據。
㈡上開800萬7,500元扣除原告所主張投資收益400萬3,750
元之餘款,是否屬吳歆瑜之遺產?⒈查上開A帳戶於101年1月13日先後提領300萬元、221萬
3,575元,合計521萬3,575元,上開300萬元隨即轉帳匯款至上開D帳戶;又上開B帳戶於同日結清美元存款4萬25.64元並提領119萬8,768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且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及聯邦銀行高榮分行調閱上開交易之取款憑條、買匯申請書、支出傳票、匯入匯款登錄單代傳票(見本院卷第130至135、213、214頁),發現上開交易憑證上均有吳歆瑜之簽名及用印。復經本院比對上開交易憑證上之「吳歆瑜」署名與兩造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均不爭執係由吳歆瑜親自填寫之文書(含佛教 慈濟 綜合醫院臺北分院
100年10月24日檢查同意書、檢查說明書、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開戶申請書、富邦銀行景美分行開戶申請書、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臺北市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臺灣銀行儲蓄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供比對資料,見另案民事案件卷第192、193、196至199、256至260、264、265、
298、299頁)後,發現上開交易憑證上之「吳歆瑜」署名與系爭供比對資料中關於「吳歆瑜」署名部分,二者之外型、筆韻、行筆之筆順、入筆及收筆之角度等特徵均大致相符。準此,被告主張此部分自上開A、B帳戶提款300萬元、
221萬3,575元,及結清美元存款4萬25.64元後提領新臺幣119萬8,768元,合計641萬2,343元(計算式:3,000,
000+2,213,575+1,198,768=6,412,343)之行為,均由吳歆瑜自行為之,應堪採信。
⒉次查,上開C帳戶先後於101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
年2月1日、同年3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5日提領2萬元、5萬元、7萬元、5萬元、1萬2千元、5,500元,共6次提款金額合計20萬7,500元,且吳歆瑜係於101年4月4日往生,已如前述,是上開C帳戶除101年4月5日提領之5,500元外,其餘5次提款合計20萬2千元部分均係於吳歆瑜往生前所為無訛。又被告吳平妹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吳歆瑜於101年1月20日住長庚醫院後,所有手續、費用都由我處理,所以吳歆瑜把上開C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給我,提款卡密碼也告訴我,請我幫她處理;吳歆瑜是概括授權給我;除最後一張提款單(指4月5日)是我弟弟被告吳進泉寫的外,其餘皆是我寫的;21萬7,200元(含長庚醫院醫療費11萬元、外勞費用6萬6千元、外勞伙食費1萬8,400元、外勞紅包6,600元、氣墊床1萬6,200元)扣除自吳歆瑜帳戶領出來的款項,其他錢是我付的等語(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031號卷第79至82頁),並提出同年1月20日至4月5日支出明細、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聘僱外勞委託合約書等為證(見同上偵卷第83、
84、95至97頁),足認被告自上開C帳戶所提領合計為20萬7,500元部分,均係用於支付吳歆瑜往生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支出。
⒊又吳歆瑜於100年12月3日立代筆遺囑,並於101年2月3
日經公證人公證,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吳歆瑜因生病為交代身後之事,特請 謝芳閨 、 謝在焜 、 廖永勝 為見證人,並以廖永勝代筆立遺囑,內容如下: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四分之一,是父親吳興霖於76年購買登記在吳歆瑜名下,今願由被告吳平妹、吳進泉2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取得二分之一;㈡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面積91平方公尺,房屋所有權全部,亦是由父親吳興霖於76年同時購買,今願由被告吳平妹、吳進泉2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取得二分之一;㈢其他未載明之動產、不動產一切均由被告吳平妹、吳進泉2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取得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原告雖主張:吳歆瑜為代筆遺囑時,意識不清,欠缺自由意志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平妹、吳進泉前曾依吳歆瑜之系爭遺囑內容,訴請原告、吳興霖、吳梁竹妹3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平妹、吳進泉,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吳興霖、吳梁竹妹3人應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八分之一,及上開建物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吳平妹、吳進泉確定,此有另案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雖本件與另案民事案件因訴訟標的不盡相同,然另案民事判決已將「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列為爭點,並認定:吳歆瑜於100年12月3日立下系爭遺囑,並於101年2月3日經公證後,系爭遺囑交由原告保管。依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及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吳歆瑜係於100年9月26日至慈濟醫院住院,同年11月8日出院,同年月11日又再住院,同年12月20日始出院,於慈濟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101年4月1日意識尚且清楚。又系爭遺囑及公證人認證書上「吳歆瑜」之簽名筆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及認證書上「吳歆瑜」之簽名筆跡,均與兩造不爭執為吳歆瑜親自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足認系爭遺囑及認證書,應屬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另案民事判決已就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及吳歆瑜立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態詳加審酌,且本件原告、被告吳平妹、吳進泉與另案民事案件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復對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之主要爭點,已就其等當時辯論之結果而認定在案,又無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遺囑為吳歆瑜欠缺自由意志下作成,而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民事判決之判斷,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就系爭遺囑之真實性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
⒋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指被繼承人之父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對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查吳歆瑜係於101年4月4日死亡,其於生前之100年12月3日立系爭遺囑,並於101年2月3日經公證人公證,足見系爭遺囑係吳歆瑜為處理其死亡後財產分配事宜所立,且被告吳平妹、吳進泉既非吳歆瑜之繼承人,系爭遺囑所載「共同繼承」文義,應為遺囑人即吳歆瑜以遺囑對本非其繼承人被告吳平妹、吳進泉,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是系爭遺囑之內容應屬「遺贈」,此情亦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吳歆瑜於往生前、後期間,其本人、家屬與原告間曾相互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已如前述;復參以系爭遺囑之內容,吳歆瑜顯然不願由其配偶即原告繼承其遺產,則上開A、C帳戶提款合計641萬2,343元之行為,既係由吳歆瑜為之,則被告所辯:吳歆瑜提領此部分款項後,自行將金錢贈與、分配予其父、母、兄弟姊妹等家屬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自上開C帳戶提款合計20萬7,500元部分,均係用於支付吳歆瑜往生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吳歆瑜往生前分5次提領合計20萬2千元部分,本非屬吳歆瑜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縱然被告於吳歆瑜往生後之101年4月5日始提領5,500元,但此部分款項仍係為清償吳歆瑜生前所負債務,而原告身為吳歆瑜之繼承人,計算吳歆瑜之遺產數額時,自需先以吳歆瑜之財產扣除此部分債務,甚為灼然。綜上,足認吳歆瑜於往生前自行提領上開A、B帳戶之存款合計641萬2,343元,並將此部分款項贈與、分配予包含被告在內之家屬,及被告於吳歆瑜往生前、後,自上開C帳戶提領存款合計20萬7,500元,用以清償吳歆瑜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支出,上開金額均非屬原告所得繼承吳歆瑜之遺產範圍。
⒌本件被告吳平妹、吳進泉於吳歆瑜往生後之101年5月間,
將吳歆瑜所投資健霖診所百分之五股份轉讓予林俊池醫師,得款150萬元,已如前述,而兩造均不否認此150萬元屬吳歆瑜之遺產,此情亦經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列為該案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調字卷第46頁;另案民事案件卷第40
9頁背面),綜上各情,足徵本件僅此150萬元部分屬吳歆瑜之遺產。是原告主張:上開800萬7,500元扣除原告所主張投資收益400萬3,750元之餘款,均屬吳歆瑜之遺產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萬5,625元,有無理由?⒈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3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25年上字第66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吳歆瑜之配偶,其對吳歆瑜遺產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其特留分則為吳歆瑜遺產之四分之一甚明。查被告吳平妹、吳進泉將吳歆瑜名下之健霖診所百分之五股份出售所得150萬元,屬吳歆瑜之遺產,被告雖辯稱:此150萬元屬系爭遺囑第3條之內容,應由被告吳平妹、吳進泉2人共同繼承,各取得
2分之1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然原告對被繼承人吳歆瑜遺產之四分之一既具有特留分,吳歆瑜以系爭遺囑將此150萬元遺贈予被告吳平妹、吳進泉,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平妹、吳進泉侵害其特留分,應自此150萬元中扣減37萬5千元(計算式:1,500,000×1/4=375,000)等語,即屬可採;至被告所取得其餘款項部分,均非屬吳歆瑜之遺產,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
⒉承上說明,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37萬5千元部分,確屬
原告依法得繼承吳歆瑜之遺產,原告既為此部分款項之所有人,其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7萬5千元部分,自屬正當;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37萬5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