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59號原告 何育亭 訴訟代理人 陳星 被告 吳忠祥 被告永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被告永康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吳忠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二日起,暨其中壹拾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並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4,904元。
」(見本院104年度 司北 調字第763號卷第3頁),嗣於105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5,573元,及其中1,919,5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136,000元自判決時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忠祥於102年7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向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撞及訴外人陳星所騎乘搭載其女即原告沿市○○道○○○○○○○○○○○號誌為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陳星、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肱骨幹骨折、左肘及左腳擦傷、左側傳導性聽力損失、左側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60,538元、醫療用品8,287元、就診交通費用27,826元、看護費用354,000元、安全帽破損損失750元、眼鏡破損損失6,000元、衣物破損損失1,500元;且原告因左手肱骨骨折癒合不良導致上肢肌力減弱而有4%至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自原告20歲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並依104年7月1日後之基本工資20,008元,原告共受有396,672元之勞動能力損失。另原告正值青春洋溢之際,因系爭事故受傷,術後恢復狀況不良,歷經兩年多治療仍無法痊癒,將來亦須復建及休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被告永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為被告 張智忠 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吳忠祥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5,573元,及其中1,919,5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36,000元自判決時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交通費、衣物損失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且除原告受傷初期及住院期間外,其餘部分並無看護之需要,故看護費用應以40,000元為合理。又原告正值年少,恢復力佳,不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如有,亦可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殘障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忠祥於102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向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及陳星所騎乘搭載原告沿市○○道○○○○○○○○○○○號誌為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陳星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肱骨幹骨折、左肘及左腳擦傷、左側傳導性聽力損失、左側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審交簡字118號認定被告吳忠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因被告吳忠祥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之傷害,且永康公司為吳忠祥之僱用人等節均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260,538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60,538元,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台大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見司北調卷第21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6頁),經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尚開醫療收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6、13、20至23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為證;附表一編號27之醫療單據載明自費金額總計為360元,原告請求900元,超出之540元,均不得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於258,798元範圍內為可採。
⒉關於醫療用品8,28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28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紙本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司北調卷第96頁至第105頁),惟經本院細審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之明細,其購買品項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1、9、10、11等項,僅有金額而無明細得以核對其品名,無從憑該等發票得悉原告實際支出之物品為何;且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養氣人蔘,未有醫囑證明與治療傷勢相關,均應予剔除。又附表二編號7部分已為原告所捨棄;編號16所支出者係申辦 屈臣氏 會員卡之費用,顯與原告傷勢照護需求無涉。是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於2,4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就診交通費用27,8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至醫院回診就醫,因而支出計程車費共27,826元,並提出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被告則否認之。惟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節及其程度,與原告居住處所至就醫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情,原告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堪以認定。而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自原告住家至國泰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台大醫院之單趟車資分別為280元至340元、385元至470元、490元至605元、240元至290元、245元至295元、80元至90元、165元至195元,推算來回車資分別為560元至680元、770元至940元、980元至1,210元、480元至580元、490元至590元、160元至180元、330元至390元,則原告主張住家至國泰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520元、至林口長庚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860元、至桃園長庚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860元、至台北長庚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520元、至台北榮總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500元、520元、至三重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180元、至台大醫院之單次往返車資360元,應屬可採。又除如附表一編號6、13、20至23部分,未經原告提出其至該醫院診之證據,故該部分往返之交通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之「交通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5次之來回車資共4,48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2,646元,亦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26,586元。
⒋關於看護費用354,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年7月11日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又103年2月9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板固定移植手術,於103年2月14日出院,且須人照護兩周;再於於105年1月18日住院接受移除植入物、鋼板固定重置手術及左後腸骨骨移植手術,於105年1月21日出院等情,有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司北調卷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11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衡情上開住院期間及103年2月14日出院後二周均需他人協助照料,是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共計62,000元【計算式:(7+6+4+14)×2,000=62,000】。至原告主張出院後其餘時間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前揭單據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持續回診之事實,不能證明其於前揭期間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確有他人照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關於眼鏡、衣物、安全帽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眼鏡、衣物、安全帽等財物毀損,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司北調卷第95頁)。
而觀諸該紙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18日,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開立,縱為事後原告另行配戴之價格,然原告遭損壞之鏡片規格、品牌與新鏡片是否同一實屬未明,本院自無從依該紙發票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遭毀損眼鏡之價值為何;原告另請求衣物、安全帽之損失部分,雖亦未能提出單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眼鏡鏡片、衣物、安全帽等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並參酌一般市價,認原告得請求之眼鏡、衣服、安全帽損失金額分別以3,500元、1,000元、5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5,000元範圍,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⒍關於勞動能力減損396,67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造成7%勞動能力減損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針對原告就原告上肢全肢之神經及骨頭因車禍減損勞動能力,其減損之比例若干進行鑑定,經該院醫師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長庚醫院之病歷記載、醫療影像光碟及門診診察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綜合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至7%,此有台大醫院105年4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1086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憑(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4%至7%,堪以認定。而原告受傷部位雖難以回復至系爭事故前之原有狀態,惟本院審酌原告尚屬年輕,回復力較佳,經長期復健休養,應有長足進步之可能,且參以上開鑑定函載明:「㈠左側肱骨骨折、術後:因個案近日才完成手術,故無法精確評估其於最大醫療穩定狀態下的障害程度,但預期上肢障害比例會落在1~5%。」等語,是本件應以4%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為妥適。
⑵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中山女中學生,衡情應有
就讀大學之意而需於22歲以上始行就業,故認其得請求因勞動能力喪失所減損之工作薪資收入應自22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43年。復參以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最低月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則本件以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於104年7月1日調整為每月20,008元作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基上,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23,703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4%×23.00000000(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3,703】,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關於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肱骨幹骨折、左肘及左腳擦傷、左側傳導性聽力損失、左側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左側聽力雖已恢復,然左手肱骨術後癒合困難,且現尚留有創傷性肌皮神經損傷之傷害,日後仍須長期復健休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現為大學肄業,名下並無財產或收入。而被告吳忠祥係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103年度所得總額為9,271元;被告永康公司從事計程車客運業,名下有20輛車輛,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164頁),並審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為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78,542元(計算式:
258,798+2,455+26,586+62,000+5,000+223,703+300,000=878,542)。
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分別於102年9月23日、104年10月21日、105年1月13日自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541元、73,205元、7,200元,共105,94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反面),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2,596元(計算式:878,542-105,946=772,5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2,596元,及其中636,5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永康公司自104年6月30日、被告 吳永祥 自104年7月12日起(見司北調卷第111至113頁),均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36,000元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