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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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原告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複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被告 龔育倫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萬8,287元及自民國
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10萬8,869元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18
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於99年4月27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李知遠 ,目前雙方已合意終止信託關係。原告前於100年2月20日欲向被告商借款項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同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2,000萬元予原告,且違反雙方原先之約定,將為設定抵押而交付之文件變更用途,將原屬於原告之財產,以買賣為由,擅自於100年12月8日過戶至其名下。且被告嗣竟於102年6月20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本院起訴請求命原告與李知遠遷讓系爭房地,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5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業已認定,被告未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交付原告,雙方並未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未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用以抵償借款,被告係違反兩造約定,擅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而上開重要爭點前案法院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被告無權故意將原告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另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且縱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另因系爭房地已遭被告於103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由出售予善意之訴外人 華浩辰 ,致使原告無法訴請回復原狀,僅得改請求以金錢賠償。而系爭房地經鑑價後,合理市價為2,
147萬2,460元,於扣除被告因系爭房地代償之貸款共1,33
6萬3,591元後,則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10萬8,
86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
179條、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萬8,86
9元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查本件原告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又在代書 莊育惠 面前提出李知遠之印章,讓代書莊育惠用印,以原告建商之經歷看來,原告顯然知悉系爭房地將過戶一事,縱無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因清償債務而配合移轉系爭房地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另原告前於99年10月12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已清償100萬元,尚欠400萬元;原告又於100年3月24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另原告於100年7、8月間又向被告借
500萬元,原告均未清償,嗣被告將所持有之原告所交付之支票提示,僅一張80萬元支票兌現,因此原告尚積欠被告共1,020萬元,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再被告於102年3月27日代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清償本息及查封費用等共129萬1,878元,又於102年5月21日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所有貸款1,207萬1,713元,共代為清償1,336萬3,591元;另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時,尚繳納土地增值稅60萬6,480元、104年房屋稅2,163元、代書等費用3萬7,800元,合計為64萬6,443元,上開費用總計則為1,401萬0,034元,亦應一併於被告所獲利益之範圍內扣除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9年4月27日信託登記為李知
遠所有,後李知遠與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合意終止信託契約。
㈡李知遠於10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與原告或李知遠間並未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私契。
㈢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因第一順序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已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華南銀行貸款1,207萬1,713元,並於102年5月24日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序抵押權。被告又於102年3月27日代原告向華南銀行清償本息及查封費用共129萬1,878元。以上總計代為清償1,336萬3,591元。
㈣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9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華浩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㈤被告前以遷讓房屋為由向原告及李知遠提起民事訴訟,案經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審理後,已駁回被告之請求,並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於本案中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
6月20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命原告與李知遠遷讓系爭房地,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既未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交付原告,雙方並未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亦未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用以抵償借款,被告自不得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況兩造既未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用以抵償債務,且原告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不得以其登記逕予排除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準此,原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從而,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判決將:㈡被告於
100年2月20日有無將借款2,000萬元交予原告,雙方是否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㈢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用以抵償原告之借款,列為爭點㈡及㈢(見該判決第5、10頁),就上開爭點㈡:被告於10
0年2月20日有無將借款2,000萬元交予原告,雙方是否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認定:①被告於第一審原係主張系爭借款2,000萬,為原告自99年10月至100年2月21日陸續向被告所借,被告已於99年10月12日先匯款500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100萬元,其餘400萬元,連同嗣於100年2月21日匯款1,600萬元予原告,用以交付系爭借款2,000萬元;至另筆借款1,600萬元,則於100年2月20日當天以現金交付原告云云,惟被告嗣於第二審則改主張:系爭借款2,00
0萬元係由 龔育帆 於100年2月20日當場交付現金2,000萬元予原告;另筆借款1,600萬元,則係隔日(即100年2月2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600萬元云云,核其前後主張情節不一,是被告主張已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實際交付原告云云,已難採信。又原告並不否認其於100年2月21日收受被告所匯另筆借款1,600萬元等情;而證人龔育帆嗣於本院亦證述:另筆借款1,600萬元是隔天匯款給原告,伊等於21日拿到印鑑證明後,就匯款1600萬元給原告,還拿到兩張800萬元的支票,那兩張800萬元的支票已經兌現等語。另衡以被告100年2月21日所匯1,600萬元,核與另筆借款1,600萬元之金額相符;且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已於100年3月間清償另筆借款1,600萬元,並於100年4月27日塗銷永和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可見原告所述被告於100年2月21日所匯1,600萬元,係用以交付另筆借款1,600萬元,應屬可採。至被告究係如何交付系爭借款2,000萬元予借款人原告,前後所述不一,且無法提出相關資金證明為佐證,實難僅憑被告之片面說詞,遽認其主張已於100年2月20日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交予原告等情為真正。②證人龔育帆雖到庭證述:伊於100年2月20日當天帶現金和代書莊育惠一起去原告辦公室,伊和原告講系爭房地可以借2,000萬,永和房地可以借1,600萬,我們談好兩筆借款清償期暫定3個月,到期可以展延,利息加上手續費,月息大約3分利,雙方談妥無誤後,就請代書寫借款契約書,後來伊就去車上拿了現金2,000萬給他,現金是用拉桿式的行李箱裝著,當場請原告清點,現金都是一疊一疊用銀行帶子綑著,還蓋了銀行章,原告收受現金就放到2樓的保險箱;2,000萬現金是伊從家裡的保險箱拿的,伊平常都會把現金放在自家的保險箱云云。惟證人龔育帆前於原法院103年1月2日審理時證述:「(提示原證五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問:是否證人前往匯款?)是。總共有兩筆借款,其中一筆是用現金,本件是以匯款方式給被告(即本件原告)。」等語;嗣於原法院103年5月28日審理時則證述:「我們當天處理兩筆借款,一筆是這個2,000萬元,一筆是被告(即本件原告)用永和房屋借款的1,600萬元。當天是有提現金去,但是大約1,
600萬元,但是記載2,000萬元是因為先把利息及手續費先算進去。現金1,600萬元是永和房屋的借款。」等語,可見證人龔育帆對於系爭借款究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予原告、10
0年2月20日當天交予原告之現金為1,600萬元或2,000萬元等節,前後不一,衡情證人龔育帆果於100年2月20日確有交付現金予借款人原告,豈有可能無法確定其所交付之現金為1,600萬元或2,000萬元,故其證述已於100年2月20日交付現金2,000萬元予原告云云,已難遽予採信。況證人龔育帆既為被告之兄,亦係實際出面洽談借款細節之人,其與被告利害與共,甚至偽以 葉嘉恩 之名義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不欲令原告知悉其真正身分,已難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復佐以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000萬元,數額甚鉅,一般人應不致於隨意將如此鉅款置放家中,惟證人龔育帆徒以2,00
0萬元現金平常係放在自家的保險箱云云一語帶過,迄今仍未提出上揭2,000萬元之資金來源資料,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龔育帆所述上情應非真正,尚難採信。此外,證人莊育惠亦證述:100年2月20日當天是龔育帆帶伊過去李祥剛的辦公室,在場人就是伊、龔育帆及原告,伊於簽約當天沒有看到龔育帆拿現金給原告,一般而言很少交付現金,伊只負責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不清楚他們如何支付款項等語明確。至證人莊育惠雖於本院另證述:龔育帆與原告中間有出去1、20分鐘等語,然仍無法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現鈔2,000萬元之體積甚巨,點鈔亦需相當之時間,衡情龔育帆果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2,000萬元,證人莊育惠當不致毫無印象,益見原告抗辯龔育帆於100年2月20日並未當場交付現金2,000萬元等情,應非虛情,堪予採信。③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已載明「乙方借給甲方新台幣貳仟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李祥剛親收訖。」等語,可證被告已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交予原告云云。惟依卷附另筆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其上亦記載:「乙方借給甲方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李祥剛親收訖」等語,然另筆借款1,600萬元係於借款翌日即100年2月21日匯款1,600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可見上揭「當場以現金全數交李祥剛親收訖」之記載,核與實際借款情形不符,自難僅憑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上開記載,遽認被告已於100年2月20日將現金2,000萬元交予原告,堪以認定。④此外,被告雖稱原告已另行交付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4張,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云云,固提出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2張為證。惟支票係屬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已如前述。是縱有開立上述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其既已抗辯並未收受系爭借款2,000萬元,則仍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2,0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卷附2張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率以原告曾在支票背書並交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乙事,遽認被告已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交予借款人原告,亦堪認定。⑤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交付原告,應認原告抗辯上情為可採。被告既未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實際交付原告,被告與原告間應未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堪認定等情;就上開爭點㈢: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用以抵償原告之借款,則認定:①證人莊育惠固證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係其事先繕打完成後,100年11月29日當天被告的便章先交給伊,伊再和龔育帆一起到原告辦公室用印,李知遠與被告的印章都是由伊當場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依卷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其上買受人原係蓋用「 蔡功全 」之印鑑,嗣在「蔡功全」之印文上蓋用「龔育倫」之印文,而將買受人更正為「龔育倫」等情無誤。證人龔育帆亦附合證述:被告原本想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蔡功全名下,但因蔡功全不在國內,才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至於蔡功全的印章係何時所蓋要問代書(莊育惠),因為印章是交給代書云云。又證人莊育惠於本院已證述:一般有誤寫的文件,伊等不會拿去用印等語。衡以常情,不動產產權之移轉程序事屬慎重,莊育惠果於100年11月29日已事先繕打完成買受人為「龔育倫」之所有權移轉文件後,再前往原告辦公室蓋用「李知遠」之印鑑,則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既誤蓋「蔡功全」之印文,依莊育惠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專業經驗,應係重新列印正確版本後,再共同持往原告處用印,始符交易慣習,豈有可能仍持買受人欄已誤蓋「蔡功全」印文之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前往用印,徒惹日後爭議之理。然經本院提示上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詢問其何以買受人欄之印章變更為「龔育倫」之印章,證人莊育惠竟證稱:伊誤蓋了,忘記是在李祥剛那裡還是回去辦公室才蓋的云云,核與其原先證述係於100年11月29日在原告辦公室處當場蓋用「龔育倫」之印文乙節亦有不同,已難自圓其說。此外,證人莊育惠前於原審證述:本來這份是空白的權利人,先蓋了第三人的章,後來確認要由被告為買受人時,就將打字部分填妥帶去原告辦公室等語,益見莊育惠應係在已蓋有第三人「蔡功全」印文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其上直接繕打列印買受人為「龔育倫」,然其何以未重新在空白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繕打列印,逕持誤蓋他人印文之移轉契約書前往用印,事與常情有違,故其所述此部分之證詞,應係附合被告之說詞,委不足取。復佐以證人莊育惠另證述:100年2月20日他們有簽收一些文件,但伊沒有拿,亦不知是什麼文件等語。足徵原告所述:原告於100年2月20日當天是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文件一併交給龔育帆,但所有權移轉文件上僅蓋有李知遠之印鑑,其餘均是空白,僅係作為增貸2,000萬元擔保備證之用等情,應屬真正。可見證人莊育惠、龔育帆證述:伊等於100年11月29日一起到原告辦公室用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之李知遠與被告的印章都是當場所蓋云云,應非實情。是原告所辯:100年2月20日當天已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文件一併交給龔育帆,作為備證之用,其上已蓋有「李知遠」之印文,未於100年11月29日蓋用「李知遠」印鑑,亦未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非無據。②又被告初於原審主張:原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2,000萬元,遂於100年11月29日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抵償債務云云;嗣於本院則主張:當時約定抵償債務之金額為2,520萬元,因當時他們還欠2,520萬元,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云云,可知被告所述抵償債務之數額前後不一。又證人龔育帆前於原審時證述:原告唯一未還的是這筆2,000萬元借款,但原告有陸續還了一些,所以現在剩下1,600萬元云云。
可見兩造於100年11、12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雙方應未就抵償債務之數額達成協議,已堪認定。另被告並未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實際交付原告,已如前述,衡情原告既未收受系爭借款2,000萬元,且未約明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數額,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可能。再佐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0年12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仍由原告繼續繳付華南銀行之貸款本息,衡情原告倘與被告確有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抵償其所欠之債務,豈有可能由原告繼續繳付貸款。況證人龔育帆已證述:有關系爭房地過戶用以抵償借款,並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協議,僅有口頭協議云云,然兩造果有約定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用以抵償原告所欠借款,雙方理應就抵償債務之金額、清償期間、清償方法等有所約定,為求慎重起見,甚以書面訂之,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已就抵償債務之金額等事項達成協議為真,徒以空言指稱: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代理李知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用以抵償原告積欠之借款債務,被告本於雙方合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暫時允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系爭房地之華南銀行貸款,如原告於過戶後2年內清償借款本息完畢,即可買回系爭房地云云,惟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取。足見原告所辯:被告不斷要求原告補足備證文件始得借貸,原告因急需借款週轉,始於100年10月31日申請李知遠之印鑑證明並交予被告,但係作為辦理擔保借款之用,並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實係遭被告私自過戶等語,應非無據。③被告既未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交付原告,雙方並未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未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用以抵償借款,是原告雖將蓋有「李知遠」印文之空白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交予被告,但此既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被告自不得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準此,被告雖違反兩造約定,擅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仍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自難僅依其登記逕予排斥李知遠之所有權,遽認原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④至原告迄於102年間雖因無力繼續清償系爭房地之華南銀行貸款本息,致系爭房地遭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被告遂於102年5月21日代為清償華南銀行未償之貸款本息1,207萬1,713元,並於102年5月23日將華南銀行設定之第一順序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然此應係被告為避免斯時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始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尚難依此認定原告曾於100年11、12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用以抵償借款等情為真正等情。
⒊據上足見前開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業已審酌兩造攻防辯
論而為判斷,且認定被告既未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交付原告,雙方並未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亦未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用以抵償借款,被告自不得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又被告雖於本件又聲請證人龔育帆、 莊育蕙 到庭作證,證人龔育帆待證事實為:有於100年2月20日給付原告系爭借款2,000萬元、證人莊育蕙待證事實為: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房地欲過戶至被告名下。惟上開證人就上開待證事實即前案判決之爭點㈡㈢,於前案之一審及二審均曾到庭作證,並分別為另案判決審認如上,實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則兩造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
㈡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9年4月27日信託登記為李知
遠所有。後李知遠與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合意終止信託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0
0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已如上述,自屬不法侵權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據被告於本件為時效之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被告已將原告不動產上之銀行貸款轉貸後清貸,是雖然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也暫解此部分財務上之壓力,是原告與受託人乃積極的向被告及其兄長要求彼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然雙方間對於應如何賠償乙事,始終存有爭議未能達成合致。詎料被告竟於102年6月20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本院起訴請求命原告與李祥剛遷讓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足見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已遭過戶予被告之事,卻於104年7月7日始提出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則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被告為本件時效抗辯為理由。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過戶於
其名下;嗣又於103年12月9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華浩辰,則本件是屬前後2次不同之侵權行為(第1次侵權行為是過戶到自己名下,第2次則為出售予第三人);或至少也是第1次「侵權行為」狀態延續中(即將前後2次行為視為一個行為),則時效依法均未完成等語。惟查,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係在於被告於100年12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名下,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時效自應自此開始起算;至被告嗣於103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3人,此僅係影響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即因不能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而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尚非獨立之侵權行為或侵權行為狀態延續中,原告上開所指誠有誤會。是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未完成並無理由。
㈢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否構成不得當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其名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⒉又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9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華浩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已無從返還原告系爭房地本身,而應返還其因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經送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為2,147萬2,460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可佐,復經本院就原告主張以上開鑑價價格為系爭房地之價格計算,被告若有爭執,請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因第一順序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已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華南銀行貸款1,207萬1,713元,並於102年5月24日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序抵押權。被告又於102年3月27日代原告向華南銀行清償本息及查封費用共129萬1,878元。以上總計被告代為清償1,336萬3,591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自被告所獲之利益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於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時,尚繳納土地增值稅60萬6,480元、104年房屋稅2,163元、代書等費用3萬7,800元,合計為64萬6,443元之支出,業據被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南分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大河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案件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並抗辯亦應一併於被告所獲利益之範圍內扣除之等語。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是侵權行為擅自出售原告系爭房地導致原告損害,如何要原告負擔出售成本。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被告出售原告房屋確實受有利益,且為侵權行為一部分,應返還其受有利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出賣系爭房地支出土地增值稅、104年房屋稅及代書等費用,合計為64萬6,443元,據被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南分處)、10
4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大河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案件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其實際因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並無上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746萬2,42
6元(計算式:21,472,460元-13,363,591元-646,443元=7,462,426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借款共1,020萬元,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
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以「負擔之債」之用語而規範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雖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已如上述,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有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借款共1,
020萬元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為無理由。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本件利息應自系爭房地賣給華浩辰即103年12月9日開始計算等語。查系爭房地係於100年12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03年12月9日由被告移轉登記至華浩辰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則依上開法條,原告上開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萬2,426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