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亞男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被告 劉子 棻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81號、105年度偵字第863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亞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劉子棻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亞男、劉子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王亞男、劉子棻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於上開刑法修正及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且就本件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復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又同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該款之犯罪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
三、核被告王亞男、劉子棻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2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2人與 施揮揚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雖均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施揮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均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均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故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數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各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故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真實之支出憑證核銷經費,率爾與業者共同為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其他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又被告劉子棻罹患先天性升主動脈瘤、急性主動脈剝離併嚴重主動脈瓣閉鎖不全等病症(見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亞男、劉子棻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乃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均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聽取其等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亞男、劉子棻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281號、
105年度偵字第863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81號105年度偵字第8633號被告王亞男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子棻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崇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亞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森林系教授、劉子棻係王亞男之研究助理。王亞男於民國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負責執行如附表所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已改制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等機關委託、補助之研究計畫,明知上開計畫經費係由農委會、國科會及原民會等機關撥付臺灣大學,由該校審核經費動支與核銷,須提出真實之支出憑證以供計畫主辦人審核,詎王亞男為圖核銷經費之便,推由劉子棻與 元霖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負責人施揮揚(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於附表所示日期,或由劉子棻向元霖公司購買如附表之「實際購買物品」欄位所示之物,施揮揚再以元霖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載有不實品名易於通過審核之不實發票,或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先由施揮揚開立如附表所示元霖公司之發票(即如附表「實際購買物品」欄位記載「寄款」者),交由劉子棻將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持以循核銷程序向臺灣大學請領研究經費補助,使臺灣大學審查後,誤認符合動支經費規範而將附表所示發票金額撥予元霖公司,以此方式請領研究經費補助達新臺幣(下同)25萬4,120元,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百貨公司禮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亞男於調查局詢│1、其為附表所示研究計畫│││問、偵查中之供述。│之主持人或實際執行人││││,計畫經費核銷之事均││││委由被告即助理劉子棻││││辦理,並知悉廠商有以││││先送發票方式供渠等請││││領計畫經費之事實。││││2、其尚有於計畫經費報銷││││期限前向被告劉子棻瞭││││解經費核銷情形,並得││││以透過臺灣大學之會計││││系統線上查詢被告劉子││││棻之研究經費核銷情形││││,堪認其應得掌握並監││││督計畫經費之核銷及實││││際運用情形。│├──┼──────────┼────────────┤│二│被告即證人劉子棻於調│1、其為被告王亞男之助理│││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受被告王亞男之託負│││述。│責附表所示計畫經費之││││核銷事宜,且因計畫經││││費須於一定期限內核銷││││完畢,其有以元霖公司││││開出之不實品名發票核││││銷計畫經費,並有以預││││開發票之寄款方式請領││││計畫經費之事實。││││2、元霖公司所開立之銷貨││││單均係由其簽收,附表││││所示除濕機、百貨禮券││││等物均非計畫經費得以││││核銷之物品,其所購得││││之禮券均交予被告王亞││││男之事實。│├──┼──────────┼────────────┤│三│元霖公司(客戶編號:│1、被告王亞男、劉子棻共│││B4766)銷貨單、臺灣│同以元霖公司開立之不│││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實發票請領計畫經費之│││及如附表所示元霖公司│事實。│││開立之發票及銷貨單。│2、依據元霖公司銷貨單所││││載,銷貨單所載客戶電││││話尚留有被告王亞男研││││究室之電話,且聯絡地││││址亦係森林系館,堪認││││被告王亞男應知悉被告││││劉子棻有購入附表所示││││之禮券等物之事實。│├──┼──────────┼────────────┤│四│國立臺灣大學105年3月│附表所示研究經費均為當年│││17日校主字第00000000│度即應核銷完畢,被告2人│││13號函。│為使經費得以核銷完畢,有││││以元霖公司預開之發票先行││││核銷計畫經費而寄款予元霖││││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施揮揚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依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王亞男上開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按「…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為杜爭議,已經直接在第6條第4項明文規定,上揭各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設,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被視成委託公務員。…」此業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是被告雖有負責附表所示研究計畫而辦理相關採購事務,然非屬於刑法所定義之公務員,已如上述,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身分要件未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委託機關以及研究計│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品名│金額(元)│實際購買物品│││畫名稱││││││├──┼─────────┼─────┼────┼─────┼─────┼──────────┤│1│(95A2924)農委會│QU00000000│951206│文具用品│21,642│「寄款」│││委辦之石門水庫集水││││││││區白石溪流域竹林崩││││││││塌地變遷情形監測計││││││││畫││││││││││││││││├─────┼────┼─────┼─────┼──────────┤│││QU00000000│951117│文具用品│28,358│「寄款」│├──┼─────────┼─────┼────┼─────┼─────┼──────────┤│2│(96A1046)國科會│UZ00000000│960824│碳粉匣等│22,950│「寄款」│││委辦之植物組織培養││││││││技術開發與種苗生技││││││││產業輔導-無患子優││││││││良品系苗木培育與大││││││││量繁殖││││││││├─────┼────┼─────┼─────┼──────────┤│││WZ00000000│961206│文具用品│21,037│遠東百貨禮券(含現金││││││││308元)│││├─────┼────┼─────┼─────┼──────────┤│││VZ00000000│960903│文具用品│25,000│遠東百貨禮券(含現金││││││││308元)│├──┼─────────┼─────┼────┼─────┼─────┼──────────┤│3│(96A3044)全民造│VZ00000000│960904│墨水匣等│19,170│「寄款」│││林運動早林苗木性狀││││││││調查及效益評估││││││├──┼─────────┼─────┼────┼─────┼─────┼──────────┤│4│(96A1508)農委會│VZ00000000│960917│電腦耗材│30,000│遠東百貨禮券(含現金│││委辦之平地景觀造林│││││308元)│││對改善環境景觀及發││││││││展生態休閒之效益評││││││││估││││││├──┼─────────┼─────┼────┼─────┼─────┼──────────┤│5│(96A3044)農委會│VZ00000000│961031│電腦耗材│40,000│遠東百貨禮券│││委辦之96年度台灣大││││││││學優質森林經營推廣││││││││計畫││││││├──┼─────────┼─────┼────┼─────┼─────┼──────────┤│6│(96B12416)原民會│VZ00000000│961031│電腦耗材│25,000│遠東百貨禮券│││委辦之原住民族農林││││││││技術專業人才短期培││││││││訓││││││││├─────┼────┼─────┼─────┼──────────┤│││WZ00000000│961125│文具用品│11,000│「寄款」│├──┼─────────┼─────┼────┼─────┼─────┼──────────┤│7│(96M1017)臺大委│WZ00000000│961203│文具用品│9,963│遠東百貨禮券(含現金│││辦之*生物多樣性人│││││308元)│││才培育先導型計畫-││││││││學程規劃及教材研發││││││├──┼─────────┼─────┼────┴─────┼─────┼──────────┤││││不實發票金額│254,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