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6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38號)後,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