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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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謝漢才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被   告  徐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租期自
100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1年3月15日起
即未給付租金,經以2萬元押租金抵償後,仍積欠逾2個月以
上之租金未付,原告遂於101年10月3日以嘉義埤仔頭郵局
1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然未獲置理,原告
復於101年10月11日以嘉義埤仔頭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然被告仍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每月1萬元計算),
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每月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1年5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101年3月8日打電話給原告配偶請教水電
費問題,惟原告配偶口氣惡劣,且叫伊不要再承租系爭房屋
,嗣後原告未表明是否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伊,因原告有上開
違約情事在先,伊才自101年3月起未付租金,故本件是原告
違約在先,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應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1年3月15日起迄今均未付租金,經
以押租金2萬元抵償租金後,仍積欠逾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
,原告乃於101年10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內給付租
金,因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01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嘉義埤仔頭郵局第191號、第197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原告以被告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者,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01年3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縱以相當於
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2萬元抵償後,仍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
,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既
已於101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存證信函亦經被告收受,則系爭租賃契約於被告收受存證信
函送達日即101年10月12日即已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
賃契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16日起至系爭租
賃契約終止前,每月1萬元計算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雖辯以原告違約在先,伊才因而未付租金云云,
惟被告所指原告配偶態度不佳等情,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契
約義務之情事,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違約
或違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
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未滿壹個月依比
例計算之)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
法終止,且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
屋,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自101年5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取兩造調解時之錄音部分,
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庸再調查或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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