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4號
原 告 江木相
被 告 祭祀公業 江廷寶
法定代理人 江木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為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明定。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
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
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被告所有之土地。自民國30年間即
由原告之先父承租耕種,原告先父死亡後,由原告續租迄今
。惟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適因被告前管
理人死亡,無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約登記,致兩造耕
地租約有土地法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等私法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爰依耕地
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經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調處,此為法定之起訴要件,如未備此項要件,法
院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查原告起訴前,並未經調解及調
處,故本件並非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因調處不成立
而移送本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不合法定
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呈報之員林鎮公所
101年10月30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兩造向員林
鎮公所申請補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因於法無據而為員林
鎮公所駁回,有上開員林鎮公所之回函1紙附卷可稽,尚難
認係兩造間租佃爭議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故原告以此為由
逕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佃關係存在,要無可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