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宜諄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州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陳報與被告間之最新僱傭契約
完整原本,或曾與被告就債務履行地為特別約定之證據原本(如
約定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